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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郴州市X路“家润多”超市对面的兴旺步行街路口,对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夺,抢走其佩戴的黄某项链一条。后因被害人黄某某求救及时,被告人何某在逃跑途中被郴州市X区治安巡逻员抓获。被抢的项链被被告人何某随手丢弃。经价格认证,被抢项链价值3898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453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购买项链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收某、被害人黄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付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且被告人何某的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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