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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4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住(略),身份证编号(略)X。

被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略).S.K.(略),Ltd.),住所地日本东京港区虎之门X丁目1-1商船三井大厦。

法定代表人左某博之((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派清,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钟,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审理。2004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2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3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派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8日,原告承保的一批纺织品从中国上海运往智利瓦尔帕莱索,装载船舶为“(略)”轮,被告签发了提单。2003年10月15日,上述货物在目的港检验发现严重湿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赔付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货损17,699.01美元及利息损失(从原告作出保险赔付之日即2004年2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及原告的赔款支付对方与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内容不符,原告并未从真正的收货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货损原因是不可抗力,即集装箱在中转港码头遭受到2003年X号台风;根据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失可以免责。关于货损的程度,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有关货物的损失折算为13,000多美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涉案货物还有残值,本案货物的实际损失应为11,381。56美元。

庭审中,当事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赔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货物商业发票、装箱单、付款凭证、提单、货损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集装箱跟踪信息及情况报告、气象资料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货损检验报告附件和被告提供的货损检验报告均未经公证认证,但其中有关货损数额的认定内容并不相冲突,对该部分内容的效力可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9月8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MPLU(略)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智利瓦尔帕莱索,装载船舶为“(略)”轮116E。托运人为上海化纤(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纤”),收货人和通知人凭智利圣地亚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圣地亚哥公司”)指示((略).),货物为纺织品,毛重为11,800公斤,数量为908卷,装一只20英尺干货集装箱,集装箱号为(略)/(略)/S2,由托运人装箱和计数,运费预付。

同日,原告为涉案货物出具了一份运输保险单,其中被保险人为上海化纤;保险货物为纺织品,数量为908卷;保险金额为52,210美元;自中国上海港至智利瓦尔帕莱索;保险险别为按照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

2003年9月5日,出口商(略).,LTD.(以下简称“L公司”)开具了涉案货物商业发票,金额为(略),506。32美元,运费为1,800美元,保险费为156。63美元,CIF总价为47,462。95美元。发票记载的接收人和通知方为圣地亚哥公司。

2003年10月15日,圣地亚哥公司作为申请人,在货物目的港瓦尔帕莱索圣地亚哥收货人的仓库,申请(略)-(略).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H公司进行检验时承运人委托的的检验员亦列席,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2003年11月18日,H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表明,涉案货物在韩国釜山港由“(略)”轮转至船舶“P&(略)”,在目的港从运输工具卸货时涉案集装箱外部状态有损坏,货损原因系运输中遭遇X号台风,使水进入集装箱;残损货物的毛重总售价为1,518,256意大利元,全部货物完好情况下的市场价应为46,870,000意大利元,完好货物税费为8,603,400意大利元。由申请者支付的检验费、代理费等费用总计1,447.95美元。该检验报告出具日2003年11月18日当天美元兑意大利元的比价为1:621.57。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检验报告附件,涉案货物损失总额为16,863.79美元。被告提供的货损检验报告认定涉案货损总额为16,916。23美元。

2004年1月15日,原告收到签章为P.P.(略).的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转让方确认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偿金额17,699.01美元,并将涉案货物权益转让给原告。2004年2月23日,原告将17,699。01美元保险赔款支付给圣地亚哥公司。经查,P.P.意为“代表、代理、由……代表或代理”(《英汉国际航运贸易和保险缩略语词典》第187页,人民交通出版社X年12月出版)。

2004年10月21日,韩国釜山地方气象厅出具气象证明,表明2003年9月11日至13日期间,韩国釜山及南海东部开阔海域的平均最大风速为每分钟42.7米,其中瞬间最大风速为每分钟42.7米;每小时最大降雨量为15.5毫米,其中十分钟最大降雨量为5.5毫米。2003年9月11日,气象单位发布台风预报,后改为台风警报;9月12日5点至9月13日13点30分发布台风警报,后改为风暴警报。有关气象资料显示,9月12日至13日X号台风经过釜山,其中日降水量为94。12毫米。

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就处理有关争议适用中国法律。与此同时被告还主张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但其未就本案争议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提供相应证据。因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托运人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本院以中国法律界定本案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获得的权利转让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认为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及接受原告赔款的收款人与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内容不符,原告并未从真正的收货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圣地亚哥公司的外文名称为(略).,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文译本,其中的(略)为“进出口公司”之意。据此,可以认定(略).系圣地亚哥公司的名称简写。涉案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和通知人凭圣地亚哥公司指示,货物商业发票中记载的接收人和通知方亦为圣地亚哥公司,圣地亚哥公司在目的港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P.P.意为“代表、代理、由……代表或代理”,原告通过支付涉案保险赔款而获得的具有P.P.(略).签章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应当被认定为从圣地亚哥公司处取得。本案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对有关权利人作出赔付后,有权对承运人提出索赔。

二、本案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引起。

被告认为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中转港码头遭受到2003年X号台风,承运人依法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失可以免责。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虽然遭遇过2003年X号台风,但有关气象资料表明台风及风暴在事先已经有预报。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将会被风暴损坏应有所预见,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尽力避免货损的发生,被告未能证明在台风到来前已经尽到谨慎处理货物的义务,应对由此导致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有关货损的发生是被告所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其要求免责的依据不够充分。

3、关于本案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损检验报告证明有关货物的损失折算为13,000多美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涉案货物还有残值,故货物的实际损失应为11,381.56美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涉案双方当事人联合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有关货物的检验费、代理费等费用总计1,447.95美元。原告依据该检验报告附件所主张的货损金额为16,863.79美元,该数额低于被告检验报告中认定的货损总额16,916.23美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损金额可予认定。上述货物损失及检验费、代理费损失共计18,311.74美元。原告已将17,699.01美元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的货方,其以该项低于货方实际损失的数额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可予以支持。从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出,双方认定的损失是货物的实际损失,此应视为已扣减了货物的残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货损金额未扣减残值,故对其进一步要求扣减残值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接受涉案货方的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完好地交付,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经就被告承运的货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涉案货物损失系由于可以免责的事由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原告要求获得自2004年2月23日其作出保险赔付之日起计算有关货款的利息损失,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2月23日起向被告提出索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当日已获知原告的赔付行为,故其以该日期作为被告承担涉案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不具有合理性。本案货款损失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起算日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04年10月14日为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项损失的金额及有关费用项目的合理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货款及检验费、代理费损失17,699.01美元;

二、被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8。03元,由被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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