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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白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铃木牌二某摩托车与被告白某驾驶河南x号华川牌农用车,同在洛阳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段一小卖部时,原告摔倒后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某闭合伤。(1)、左某第4肋骨折;(2)、左某积液。2、颅脑闭合伤。(1)、面部皮肤擦挫伤。3、脾挫伤。4、左某肢皮肤擦挫伤。5、右前臂软组织损伤。6、左某、腰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6月7日出院,住院9天,花门诊费1283元,医疗费4945.32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交通费100元。遂后,原告以被告白某驾驶的河南x号华川牌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洛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报案。市交警五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事故鉴定,2009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豫x二某摩托车左某视镜镜片脱落、左某把外侧擦划痕迹、前保险杠左某擦划痕迹、车身左某脚蹬外侧擦划痕迹、后备箱左某擦划痕迹是其倒地某与地某接触所致。(二)未发现河南x农用车与豫x二某摩托车相接触的对应痕迹。(三)河南x农用车右后轮轮胎花纹与李某发生事故时所穿上衣背部灰尘加层印压痕迹花纹种类相同。花鉴定费1000元。2009年6月24日,洛阳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洛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认定该起事故责任。

2009年7月8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8月25日,该所出具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不构伤残。审理过程中,原审调取市交警五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听证记录及目击证明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进行质证。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如认定、划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铃木牌二某摩托车与被告白某驾驶河南x号华川农用车,同沿洛阳市X村X路同一方向行驶,行驶至该路段一小卖部时,原告摔倒,被告驾驶华川牌农用车迅速驶离现场,由市交警五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目者笔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而且经过鉴定结论(三)为:河南X号华川牌农用车右后轮轮胎花纹与李某发生事故时所穿上衣背部灰尘加层印压痕迹花纹种类相同,也与原告被医疗机构诊断1、左某闭合伤。(1)、左某第4肋骨折等病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因此,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称,当日上述路段通过车窗向后嘹望,发现原告驾驶车辆倒地,但是并没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停车查看救助或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而是驾车驶离现场,依法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本案事故鉴定结论(二)为: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发生接触,而原告发生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不排除原、被告在由北向南同一方向行驶中,原告对二某摩托车的性能了解不够,自身控制车辆能力存在瑕疵,从而导致车辆及人员倒地,发生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其所受伤害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的直接证据,因此,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评析、认定。1、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945.32元,门诊费1283元,合计6228.32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用凭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109.82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或者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依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365天×9天=109.82元。3、护理费219.65元。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依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365天×9天×2人=219.65元。4、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依照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X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30元/天×9天=270元。6、营养费18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酌情定为20元/天×9天=180元。7、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8107.79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鉴定费的请求,因经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该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228.32元、误工费109.82元、护理费219.6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合计8107.79元的60%即4864.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OO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李某上诉称,一、判决书遗漏了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证和被上诉人驾驶的河南x华川牌农用车没有车辆行驶证的重要案件事实,让上诉人承担40%明显不公平。在上诉人第一次诉至洛龙区法院时,在白某寺法庭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就提出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证和河南x华川牌农用车的没有行车证,被上诉人承诺向法庭提交,但直到重审开庭,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和被上诉人驾驶的河南x华川牌农用车的行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驾驶证和行驶证是驾驶人能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先决条件,上诉人及法庭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和驾驶的河南x华川牌农用车的行车证,但直到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驾驶证和驾驶的河南x华川牌农用车的行车证,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自己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上诉人的驾驶证,所以在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因此,让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也极不公平。二、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侵权适用过错原则,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但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为事故划分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相反,被上诉人驾驶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河南x华川牌农用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重审中,法院以上诉人可能驾驶不慎就让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恳请二某依法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121.82元。

白某口头答辩称,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白某有驾驶证,手续合法。白某不应承担责任。

白某上诉称,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驾车在孙下路同向行使至一小卖部时,李某摔倒,白某驾驶华川车迅速离开现场”。被上诉人摔倒,是否与上诉人在该路段行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否由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二某、重审一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金剑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明确显示两车未发生接触,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已明确显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即通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得到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摔倒与上诉人驾驶车辆正常行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轮胎花纹与李某发生事故时上衣背部灰尘夹层印压痕迹花纹种类相同”,不能认定上诉人车辆与李某发生碾压存在关联性。从病例显示,上诉人左某肋骨骨折、左某挫伤、左某肢擦挫伤等受到伤害部位均在身体左某侧,若发生直接碾压的后果可想而知,但上诉人身体背部无任何碾压痕迹,无任何伤害。可以说明答辩人车辆直接从上诉人背部碾压的情况不存在。其次,鉴定意见表述仅为印记种类相同,也可能是被上诉人自行倒地某,为得到赔偿而伪造现场(事故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10时10分,被上诉人亲属报案是12时10分,有充分时间变动现场)。或上诉人车辆在此路段留有行车痕迹,被上诉人随后行车,在经过该路段时,因自身原因正好倒在上诉人车印记上,出现其背部上衣印记。并且,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已明确陈述1小时前被摩托车撞伤。也可以说明原告的伤害是由于其驾驶摩托车不当,在摩托车倒地某自行造成的伤害。综上,重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事实证据缺乏的情况下,片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事故责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1)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白某口头答辩称,我的驾驶证可以合法驾驶摩托车。对方说我伪造现场没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9年6月24日洛阳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了洛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当事方基本情况”中显示白某的“准驾车型”为A2;“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说明,“经司法鉴定河南x号华川牌农用车与豫x号铃木牌二某摩托车未发生接触、农用车与李某发生碾压。”“经我队调查取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不能认定该起事故责任。”二某庭审中,白某称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提出异议没有签字,但之后未提出书面异议。2、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调查材料。其中白某在公安卷询问笔录中称,“走过一个小卖部时,路边有人说:摩托车倒了,我从后视镜中看到后方有辆摩托车倒在地某”、“摩托车倒地某有人吆喝,我才发现,我扭头向后看时摩托车才倒地”。目击者孙红利称,“我听见村民陈希罕大喊‘车撞住人了,赶快去追’,然后我看见拉沙车已跑到310国道往东左某弯跑了”。目击者王宗良出具证言称,“听见有人喊撞住人了,我转头看,一个人在地某半爬着”等。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经司法鉴定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白某驾驶的农用车与李某发生碾压。白某在收到该事故证明后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且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证明中的结论,故白某主张其农用车未与李某发生碾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警部门查明的白某驾驶的农用车与李某发生碾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白某应对李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警部门还查明白某驾驶的农用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未发生接触,李某亦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因其自身驾驶摩托车原因倒地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对于李某主张的应由白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李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白某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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