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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丁,女。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于2011年3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乙赔偿卞某丙、卞某丁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3日下午,原告卞某丙与被告张某乙的哥哥张某乙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张某乙用板凳将原告卞某丙的头部砸伤,并将原告卞某丁致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卞某丙之伤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卞某丙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360.63元,原告卞某丁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551.82元。被告张某乙因殴打原告卞某丙,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

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被告将二原告致伤,有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民权县公安局民公(褚)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卞某丙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360.63元,原告卞某丁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551.82元,因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卞某丙的误某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每天的误某为5523.73元÷365天=15.13元,因此原告卞某丙的误某应为15.13元×5=75.65元;因原告卞某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赔偿误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护某可按照护某人员1人计算,护某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某的数额可参照误某的数额,因此原告卞某丙的护某应为15.13元×5=75.65元,原告卞某丁的护某应为15.13元×3=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原告卞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5=150元,原告卞某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3=90元。原告卞某丙、卞某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卞某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卞某丙医疗费1360.63元、误某75.65元、护某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661.93元;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卞某丁医疗费1551.82元、护某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687.21元;三、驳回原告卞某丙、卞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乙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卞某丙发生争吵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卞某丙一方引起的,上诉人张某乙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上诉人张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将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致伤,判决上诉人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没有进行答辩。

根据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将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致伤,判决上诉人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某乙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上诉人张某乙将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致伤,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对上诉人张某乙的调查笔录、民权县公安局公安处罚决定书、医疗单据为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将被上诉人卞某丙、卞某丁致伤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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