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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邓某,原审被告任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

负责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邓某,原审被告任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章,原审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李某栓驾驶被告邓某(华鑫汽车运输队)、任某所有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河南省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滑县X乡永康门业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某秋撞到,造成李某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某栓驾驶机动车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在易发危险路段不能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秋作为行人横过道路不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于2011年2月2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某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村人,2011年4月12日死亡前一直与次子李某甲居住在滑县X区X巷X号附X号。其妻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受害人共有四个子女,长子李某乙,男,1971年生;次子李某甲,男,1973年生;三子李某丙,男,l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受害人李某秋生前是工程师,自1980年起筹建了滑县小铺李某秋施工队,并领取了滑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获取了省县建设部门认可的资质证书,一直从事建筑业。先后在滑县X镇X路、建教学楼、建临街门面房、商品楼的开发。近年来又承揽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土建工程,合同涉及金额近千万元。其年收入高于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李某秋死亡后,家属所花交通费2550元、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李某栓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没有做到安全驾驶造成受害人李某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受害人李某秋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是工程师,有自己筹建的建筑队,一直从事建筑业,建筑业是其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不是靠种地来维持家庭的日常开支。且其夫妇自2003年以来一直与其次子李某甲共同生活,长期居住在滑县X区X巷X号附X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本案中受害人李某秋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滑县X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完全不是一般普通意义上的农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李某秋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20ll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为:李某秋的死亡赔偿金x.26元×20=x.2元、丧某x元÷2=x.5元,李某秋的妻子暴某长期在滑县X区居住,其已丧某了劳动能力,过去主要靠李某秋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现李某秋已去世,暴某失去了生活来源,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生活费。考虑到暴某有四个子女,故被抚养人暴某的生活费为x.49元×l7÷5=x.86元,交通费2550元,鉴定费500元。李某秋的死亡给其本人和家属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家人沉浸在无比悲痛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李某秋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加起来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元应在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受害人李某秋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减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按x×80%=x元赔付;鉴定费570元应由被告任某、邓某(华鑫运输队)负责赔偿。被告邓某(华鑫运输队)、任某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任某,邓某所在华鑫运输队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受害人李某秋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原告及被告任某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所投保单记载的内容看,车主应是邓某(华鑫运输队)与任某,邓某与任某间的协议不能推翻肇事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受害人李某秋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李某秋生前是工程师,筹建有自己的建筑队,有营业执照,有相应资质证书,其承揽有多项建设工程合同项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秋夫妇长期在滑县县城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是李某秋从事的建筑业,如按河南省《2011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从事建筑业年收入为x元,照此计算,则赔付费用更高。本案实际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对被告邓某、任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同理,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也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河南省《2011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一次性赔付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三、被告邓某(华鑫运输队)、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负担2548元,被告邓某(华鑫运输队)、被告任某负担9252元。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没有查清肇事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直接影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2、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原审法院将死亡赔偿金全部判归本案被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3、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只应承担不超过60%民事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80%民事责任某当,应予纠正。4、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暴某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6、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

暴某等五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了司机李某拴驾驶证,其准许驾车型为A2,具备驾驶资格,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不成立。机动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民事责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暴某鉴定,对方无异议,一审判决扶养费正确;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邓某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任某答辩称,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任某给付五被上诉人丧某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中有经过一审法院核对的司机李某栓驾驶证复印件,上面明确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秋死亡,有2011年4月1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栓负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民事责任某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仅应承担不超过60%民事赔偿责任某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李某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李某秋同期在城镇从事建筑施工相关证据,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暴某经司法鉴定已丧某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扶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华死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一次性赔付x元;(三)被告邓某(华鑫运输队)、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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