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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洛阳市X区工会苑X号楼,该标的物所在地在本院辖区,被告张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洛阳市X区工会苑X号楼,故该院有管辖权”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协议纠纷,而非房产纠纷;原被告双方也均在西工区居住;双方协议的签订地也在西工区;自己年龄大、身体也不好,到洛龙区参加诉讼不便。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双方居住地及协议签订地均在西工区,原审法院裁定该院有管辖权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产转让引起的纠纷,签订的协议为房产转让协议。对房产等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张某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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