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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张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和刘某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4年8月,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后原告陆续多次借款给被告张某某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在2006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仅偿还了x元,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是实际的债务人和借款人。被告张某某未曾向原告借过x元,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x元,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借款利息一分的约定,且被告张某某也没有偿还过x元借款。其次,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是王某某通过刘某某和张某某介绍借原告的,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张某某的借据,但该借据是原告胁迫其出具的。从原告在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情况,可以说明被告张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其三,原告起诉的x元中,有一部分款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合伙期间共同经营的款项,现合伙帐目未清,原告无权起诉。另外,关于2007年12月在银行贷款的x元,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涉及犯罪,应由侦查机关处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借款,实际数额并不是x元。借款的经过是2005年4月份,王某某称做生意需用钱,经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介绍,王某某借了原告x元,利息x元,期限半个月归还。而且王某某给刘某某打了x元的借条,在王某某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其出具x的借条(其中x元是其三人合伙期间的帐目是大约数字,尚未结算)。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张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和被告刘某某一样的x元的借条。后因王某某做生意赔了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一直逼要还款,被告刘某某就陆续归还了原告x元左右(其中有刘某某在信用社贷的款、有借他人的款以及原告在借条上记录的还款),所以,现已不欠原告的款,如要算账原告还欠有被告刘某某的款。实际借款情况是王某某照刘某某的脸,原告照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果存在,原告和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诉状上自认的被告张某某已还款x元的依据和证据是什么(3)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田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保证、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曾承诺在2007年4月份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并愿以其个人的公积金贷款归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证明被告张某某一直承诺愿意还款。关于原告在借条上注释的还款内容,实际是刘某某替张某某还的钱,还款的数额就是借条上备注的共计x元。其中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x元贷款,是被告张某某将有关材料提供给原告而办理的,且贷款的相关手续上均是张某某本人的签名。(3)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资料。证明2008年5月底,原告的丈夫岳建平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谈话,并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张某某同意用本人的公积金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手机信息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载明的全部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某某不欠原告借条上载明的x元。根据原告在借条上的书面记载,借款人不是被告张某某,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关于保证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其它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明是办另外一笔贷款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但该笔贷款并没有贷出。2007年12月份贷的x元款,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取出后归还自己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录音掐头去尾内容有人为的因素,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4月份,原告和证人没有找过被告张某某。对证据(5)手机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张某某打借条时刘某某也在场,同时刘某某也打了一个同样的借条,但借条上的数额不准确,当时说好等三人对帐后再细算。另外,被告刘某某自己已还给原告40多万元。对保证、证明和录音不清楚。对证据(3)录音不清楚。对证据(4)证人证言与其无关。对证据(5)手机信息与其无关。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焦作制动器(集团)公司职工集资楼现金支票3张。证明用公积金贷款的x元是原告个人提取的,同时也证明原告超出民事行为已构成职务犯罪。(3)购车协议书1份、2005年5月份工资表2张、2005年4月份应付工资及红利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帐目尚未结清,同时证明原告在2005年3月份就早已认识被告刘某某。

原告田某甲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刘某某原一审时的证言不真实;王某某原一审时的证言是真实的,其本次开庭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原一审时的证言相矛盾,法庭不应采信,应以原一审时王某某的证言认定事实。对证据(2)现金支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从原告的录音资料上可以反映出只有一笔公积金贷款,并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两份工资表均存在添加和涂改现象,对2005年4月份工资表第1页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对没有其签字的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存在合伙关系,帐目未清的指向,与本案无关。另外,关于购车协议上载明的是借王某中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焦作环城东路支行贷款x元的有关手续。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时是被告张某某自己提供的个人资料,以及本人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并到银行办理的手续,原告将款取出后在借条上已注明贷款x元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没有看具体的内容,贷款手续大部分内容是在单位的财务部填写的。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对证明内容持有一定的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刘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某某持有一定的异议,故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参考和确认。关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刘某某不持异议,原告对其证明指向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仅作参考。关于本院调取的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焦作环城东路支行贷款的有关手续,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原来系同事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04年起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6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甲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田某甲现金陆拾玖万元整。二○○六年十月二十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x元的保证,内容为“我保证在四月份还田某甲伍万元(x.00元),如还不了愿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期间被告刘某某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分别于2007年2月还款5000元;2007年9月原告从被告刘某某给其的银行卡(卡名为张某某)上取5000元用于还借款;2007年9月还款6000元;2008年1月还款x元;2008年2月还款3900元;2005年2月还款7000元;会计给原告x元;2007年12月被告张某某在工商银行贷款x元还原告借款;以上共计还原告借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剩余借款x元,但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出借的实际借款数额并不是x元,该x元中包括其与原告以及被告刘某某三人合伙时的帐目,现合伙的帐目尚未结清。被告刘某某认为其已陆续归还了原告x元左右,现已不欠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了。据此,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庭审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x的借据,期间并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在借条上的的记载,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已陆续偿还了原告x元,现尚欠x元没有偿还,因此,现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辩解其没有借原告x元,而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该辩解理由被告张某某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某辩解自己并没有使用该借款,该借款是借给其他人使用的,自己不应当偿还该借款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且根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是借款人,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田某甲偿还借款x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田某甲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田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张某某径行付给原告田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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