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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夜11时33分,被告人石某酗酒后同女朋友耿琳琳回到其住宿的城关镇西大畈“近水楼”宾馆,因石某法将醉酒的耿扶上楼,遂打电话叫来熊太东(另案处理)夫妻帮忙。石、熊两人在前台续费时,石某打吧台上的牌子,宾馆负责人周X前来制止,两人便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大厅内的椅子、花盆对周X打、砸,将周打伤。打完周X后,两人出门又将门口的宾馆工作人员程X打到在地。后两人骑车离开。周X父亲周厚根、母亲李XX闻讯赶来,在宾馆二楼与前来接熊太东妻子的石、熊相遇,两人欲殴打周厚根,被周X、李XX分别拦住,石、熊两人遂对周X、李XX实施殴打。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牙齿折断属轻伤。鉴于被告人石某寻衅滋事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自己错了,请求被害人给予谅解,并让家人筹款赔偿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夜11时许,被告人石某及熊太东(另案处理)酒后在被害人周X、李XX家经营的近水楼宾馆无故滋事,石某摔打吧台牌子,当周X前来制止时,石、熊两人便对其拳打脚踢,又用大厅内椅子、花盆对周X打、砸。后两人出门又对该宾馆程X无故殴打后离开。周X父母周厚根、李XX闻讯赶来,在宾馆二楼与又前来接熊太东妻子的石、熊两人相遇,两人再次对周X及李XX殴打。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上左右切牙均折断1/2,属轻伤;鼻骨左侧翼板不规则骨折线,骨折断端稍有错位,属轻微伤。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X伤残程度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于2009年7月7日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石某共一次性赔偿周X、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周X、李XX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X、李XX分别陈述了2009年6月28日夜,被告人石某在其家宾馆无故殴打其的经过及伤后治疗等情况。

2、证人程X的证明,被告人石某于2009年6月28日夜在宾馆滋事的前因及殴打周X、李XX及自己等情况。

3、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其得知周X被打后到宾馆及被告人石某再次殴打周X、李XX等情况。

4、证人李X、曹XX、耿XX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与被告人石某等一起饮酒等情况。

5、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7月7日领被告人石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情况。

6、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处警证明。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8、现场监控录像光盘4张。

9、法医鉴定。

10、被害人周X、李XX开支的医疗费票据及周X伤残程度评定。

1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以上证人证言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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