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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朱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伟珍,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朱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公司诉称:被告朱某在原告公司安装固定电话,电话号码为(略)。到2007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通讯费409.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通讯费409.5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通讯费发生月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

原告电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市内电话装机公司施工工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证据2、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株某分公司电信业专业发票5份,拟证实被告朱某从2007年2月1日起拖欠电话费用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电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12日,原告电信公司对被告朱某履行固定电话装机业务,约定电信服务所提供号码为(略)。被告朱某对原告电信公司履行电信服务装机业务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电信公司依约开始履行电信服务业务。然被告朱某自2007年2月份开始未按时履行电信服务合同通讯费的支付义务,直至2007年7月1日原告电信公司依照相关规定终止与被告朱某的电信服务合同。被告朱某拖缴的电信费经催收未果后,原告电信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被告朱某应支付通讯费75.36元;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朱某应支付通讯费143.76元;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朱某应支付通讯费95.96元;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朱某应支付通讯费69.07元;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朱某应支付通讯费25.37元;被告朱某共拖欠电信服务费409.52元。

又查明,从2009年6月28日零时开始,长沙、株某、湘潭三市区号统一为“0731”,株某市电话号码也同步升为8位,保留原有号码,在原号码前添加“2”。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电信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对被告朱某履行电话装机业务,并对被告朱某履行电信服务,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电信公司按约定履行电信服务后,被告朱某应按相关规定向原告履行通讯费缴纳义务。被告朱某没有按时履行义务,对此被告朱某应承担偿还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通讯费及对应违约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通讯费409.5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通讯费发生月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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