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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水山牌液压破碎器一台,价款14万元;由被告在2010年6月2日先支付5万元,余款由被告分期支付,至2010年12月10日支付完毕;逾期付款将按照年息18%支付延期利息;如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全部欠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650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9日,且诉讼期间照常进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及违约责任;2.2010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2010年6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被告接受文件的地址。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购买甲方(即原告)山水牌型号为x液压破碎锤一台,金额14万元;甲方应于2010年6月2日在河南省巩义市X村X路X号向乙方交付破碎锤,乙方应于2010年6月2日向甲方支付货款5万元整,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9万元,应于2010年12月10日前按以下支付计划足额付清:2010年7月10日支付甲方货款1.5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甲方货款1.5万元;于2010年9月10日支付甲方货款1.5万元;于2010年10月10日支付甲方货款1.5万元;于2010年11月10日向甲方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0年12月10日向甲方支付货款1.5万元,乙方必须每月按合同规定日期足额将货款交付给甲方,若乙方没有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则甲方将收取乙方自提破碎锤之日起年息15%的利息和年息18%的延付利息;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乙方逾期付款的,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损失(如催索逾期货款而支出的费用、保管保养费、差某、律师费、设备的调查、托收费用等)。合同当日,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x液压破碎锤一台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地址确认书一份。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下余4.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6503元(计算到2011年8月29日,诉讼期间照常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交付了破碎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4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其货款9.5万元,下余4.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5万元,并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6503元,本院认为,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货款,被告应另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现被告自2010年10月11日起未再严格依据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1年8月29日,其分别逾期319天、289天、259天,另依据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年息18%,由此计算其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650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元及利息六千五百零三元,并且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继续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向原告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波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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