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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伏某甲与被告伏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伏某甲与被告伏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伏某乙、被告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原告的丈夫在20多年前已病逝。1998年7月28日经伏某文、伏某兴、伏某海、伏某云调解,已结婚成家的三个儿子达成调解协议,每人每年给原告对120元钱、50斤小麦及分摊原告医疗费的方法,自从达成协议至今,被告从未履行协议,而其他人均能按协议履行。现在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多病,已花费医疗费767元,这些钱均是除被告以外的其他几个儿子分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欠赡养费1200元、小麦600斤及医疗费2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给过原告钱,但没有给过原告小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伏X一、伏X二、伏X三、伏某证明一份及证人伏X二、伏X四的出庭证言;2、证人伏X五证明一份;3、民权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生化报告单各一份,民权县第二人民医院彩色经颅多普勒报告单一份,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X线透视报告单、生化报告单各一份,4、医疗费单据28张。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因治病已花去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四位证人证明的有关分地的情况不属实,分地时被告和原告是两个户主,不是一个户主,证据2中证人伏X五没有证明换地的具体数量,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证明的给原告对小麦、对钱的情况及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和本院已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伏某甲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伏某会、次子伏某丙、三子伏某坤、四子伏某乙,除长子伏某会外其他三人均已结婚成家。原告的丈夫已病逝多年。1998年7月28日经伏某文、伏某兴、伏某海、伏某(秀)云调解,被告兄弟四人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随长子伏某会生活,伏某丙、伏某坤、伏某乙三人每人每年给原告对120元钱及50斤小麦,原告每年因病治疗花费在100元以下的由伏某会支付,100元以上的由伏某丙、伏某坤、伏某乙三人均担,原告的承包地分给被告伏某丙8分,由被告伏某丙管理耕种。1998年原由伏某会管理耕种的8分承包地交给被告伏某丙管理耕种至今。之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多年来原告因病治疗花去医疗费3109.9元。

另查明,2008年民权县X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30元。原告伏某甲每年领取移民补助款6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从1998年至原告起诉时10年间,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所欠10年的赡养费1200元和500斤小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给过原告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因原告有4个子女,被告应支付的生活费按2008年民权县X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1/4计算,因原告每年领取移民补助款600元,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在计算生活费时应将该款从年生活消费支出中予以扣减,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生活费(2230元-600元)×1/4=407.5元。原告因病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109.9元,被告应当负担1/4即777.47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256元,低于被告应当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欠原告赡养费1200元和小麦500斤,从2009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407.5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

二、被告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56元,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数额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伏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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