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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在上海久其软件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炜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徐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俞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自行设计开发出《财政部会计报表软件》(以下简称:《久其软件》),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03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的《资产年报(2003录入版)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天臣软件》)几乎全部抄袭了原告《久其软件》独创的用户界面,侵害了原告对《久其软件》用户界面所享有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包括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3、在《新民晚报》和《计算机世界》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并不包括原告诉称的用户界面。而且,用户界面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不应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久其软件》的用户界面与被告《天臣软件》的用户界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久其北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久其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2001年12月18日,《久其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由原告继受。《久其软件》系根据财政部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要求而设计的一套报表管理软件,主要实现企业财务数据的录入、装入、汇总、审核、打印、传出等功能。

2003年9月,被告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年报数据处理、上报的要求,开发完成《上海市国资委统计评价管理平台软件》及《天臣软件》,并对外销售。《天臣软件》是与原告《久其软件》具有相同功能的报表管理软件。

2004年5月,原告以被告《天臣软件》抄袭《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侵犯了原告《久其软件》用户界面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将《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与被告《天臣软件》的用户界面进行了分页对比。经比对,原、被告软件的用户界面均系图形用户界面,即用户通过控制图形化的功能(而不是输入命令)与程序进行通信。图形用户界面一般由菜单栏、对话框、窗口、滚动条等要素组成。就用户界面具体内容而言,原、被告软件的用户界面在以下几个方面相同或相似:1、部分菜单相似。如原、被告软件“汇总菜单”的命令名称基本相同,命令之间的排序相似;2、部分按钮名称基本相同。如原告《久其软件》“单位选择”界面中的“按列表查看”、“全选”等按钮,在被告《天臣软件》相应界面中,具有相同功能的按钮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名称;3、部分用户界面中的信息栏目名称基本相同。如原、被告软件中“[FMDM]封面代码”界面、“资产负债表-数据审核”界面中的“封面表”栏目名称、“资产负债表”栏目名称基本相同;4、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基本相同。如原告《久其软件》对“数据来源标志”的功能说明为:“数据来源标志用来标志数据的来源,一般在数据装入时,将装入的同一批数据设置为相同的值,且常用地区代码表示,如用‘BJ’表示北京地区的数据,数据来源标志最长4位”。被告《天臣软件》对“数据来源标志”的说明仅将“如用‘BJ’表示北京地区”改为“如用‘SH’表示上海地区”,其余文字均相同;5、部分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相同。如原、被告软件用户界面中对“单户表”、“境外并企业表”等报表均使用了相同的图标;6、部分用户界面布局相似。在原、被告软件相对应的部分界面中,组成软件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包括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菜单、按钮、按钮功能文字说明、图标、信息栏目等)的排列组合相似。

另查明,原告《久其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与被告《天臣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均不相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久其软件》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久其软件》目标程序、《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与《天臣软件》界面对比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国资委统计评价管理平台软件》及《天臣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久其软件》的用户界面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定义表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但独创性并不等同于新颖性,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作者就相同的主题进行创作。

用户界面是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屏幕上的显示与输出,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交流的平台,具有较强的实用性。用户通过用户界面操作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则向用户显示程序运行的结果。用户界面的实用性要求用户界面的设计必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并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为用户所接受。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其具体组成予以具体分析。

原告认为,《久其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和排序,具体用户界面的文字(包括菜单命令名称、按钮名称、按钮功能文字说明、信息栏目名称)、构图(包括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及界面布局)均为原告创作性的劳动成果,原告对《久其软件》的用户界面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

1、关于菜单命令的名称及按钮名称

《久其软件》设置的菜单与用户界面中的按钮,均表明了相应的功能,是用户操作《久其软件》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用户界面中按钮的名称均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而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信息栏目名称及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

原、被告软件均是财务报表软件,“封面表”、“资产负债表”等具体信息栏目名称,均是根据财政部或上海市国资委的具体要求设定,并非原告独创。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菜单栏、对话框、窗口、滚动条等要素,均是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因此,信息栏目名称及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也不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3、关于按钮功能文字说明、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界面布局

按钮功能文字说明是对《久其软件》某个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其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则为用户区分不同类型的报表,图标本身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至于组成《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在界面上的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也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按钮功能文字说明、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界面布局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久其软件》、《天臣软件》的业务流程图,以此证明《天臣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与《久其软件》相同。本院认为,业务流程图是设计软件的构思。而且,《久其软件》与《天臣软件》均属财务报表管理软件,其用户需求基本相同,两个软件在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的表达方式方面均为有限。因此,即使两个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相同,亦不能证明原告《久其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具有独创性。

综上,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反映的思想,并要求作品的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虽然原告对《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设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该软件的用户界面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认为其《久其软件》的用户界面系作品,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久其软件》用户界面著作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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