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又名郝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志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郝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华,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受雇在被告郝某某开办的木器厂干活,2008年农历1O月1日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由于使用机器不慎,原告的左手食指被电刨刀致伤,后被同事送到商丘市梁园区X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078.77元,该医疗费用已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报销3O0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马某某就赔偿问题找被告郝某某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马某某受雇在被告郝某某开办的木器厂里劳动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左手食指被电刨刀致伤,对此后果被告郝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不慎将自己的左手食指被电刨刀致伤,对其伤害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O%为宜,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x%为宜。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为778.77元、误工费为12天×(4454元/全年÷365天/每年)12元=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lO元=12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x"%=89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赔偿款x.77元。被告郝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赔偿x%的数额为x.77元x%=8600.62元。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未在其开办的木器厂里打过工的质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观点,对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600.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00元。
上诉人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在上诉人开办的木器厂里干过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办的木器厂里干活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杨一X、杨二X、朱X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办的木器厂干活中受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郝某某对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为证,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上诉人郝某某开办的木器厂里劳动的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马某某左手食指被电刨刀致伤,故上诉人郝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郝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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