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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杨某某、余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生于1949年9月6日,汉族,系陕西有色金属矿产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47年10月20日,汉族,系汉台区第九中学退休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杨某某之妻。

文某某与杨某某、余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22日21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在汉台区新桥台联小区门口相遇,因房顶漏水防渗问题,分别住上、下层的原、被告方已有矛盾在先,故见面后即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矛盾加剧进而相互纠缠撕扯,此过程中原告文某某倒在地上并有受伤,被告杨某某大腿部也有伤。随后经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了双方的不当行为,并要求双方拍照并先自行治疗。原告文某某便到汉中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l、肋骨骨折待排;2、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要求当夜即23日凌晨1时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l、左3、4、5肋骨骨折(陈旧性);2、头面左胸软组织挫伤。病历同时载明:上述伤情已治愈,住院期间“外科常规护理”、“留陪人”、“普食”。共花费入院检查的门诊费用520元,住院治疗费用1425.17元,合计1945.17元。同时被告杨某某也到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右大腿、右小腿),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2.91元。原告文某某通过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8月29日委托了伤情等级评定,同年9月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汉航司所[2008]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伤者文某某左侧3、4、5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应诉后经告知未提出反诉要求。

原告文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8时许,二被告借故叫开原告家门,被告杨某某突然向其左肋猛击二拳致其左侧肋骨骨折之事实,因仅有一份2008年8月25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七里派出所的“说明”,该“说明”仅能证明2008年7月4日原告文某某报过警,并自称有人上门打他,警察了解系房屋漏水而引起纠纷,但无法证明是与被告方发生纠纷,更无法证明发生打架的经过以及被打伤的具体情况。原告文某某在7月4日及其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也未到任何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治疗及住院治疗,虽其称系因无明显外伤,故强忍疼痛未去诊治,但其并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文某某陈述2008年7月4日被被告杨某某打伤的事实,无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纠纷中相互撕扯、推搡,致使原告文某某受伤,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发生具备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的原告文某某1、左3、4、5肋陈旧性骨折;2、头面左胸软组织挫伤两项伤情中,仅能就第二项伤情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原告左肋骨折伤情结合该医院放射科7月22日的初步检查以及7月24日的复查,显示骨折处均有骨痂形成,说明原告此伤情应为旧伤,并非2008年7月22日双方纠纷所致伤害,原告虽自称左侧肋骨骨折系同年7月4日被被告方打伤,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陕汉航司所[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仅能说明原告左肋3、4、5骨折为十级伤残,不能证明该伤残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左3、4、5肋骨骨折的伤情系“由被告加害所致”的事由,不能成立。原告文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945.17元,均为检查诊断及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病情,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因医院病历载明“留陪人”,故应属合理,但要求以每日80元计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每日30元计住院14天为420元给予支持较为适宜;请求误工费750元,因原告已从工作单位退休,住院并不影响退休工资收入,也无证据证实从事第二职业及其收入情况,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300元,根据医院病历载明为“普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依法以每日18元计住院14天为252元,予以支持;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因原告属l0级伤残的左3、4、5肋骨折无法证实与本案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失费6000元,依法不符合给予赔偿的条件,不予支持;请求伤残鉴定费400元,因伤残无法证实与本案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请求复印、拍照费35元,属合理开支且被告方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中属于合理损失的共计2652.17元。

事发时原告的行为也促使了纠纷的发生,且原告与二被告又互有撕扯、推搡,被告杨某某亦有受伤之处。故原告文某某也具有过错,对损害结果亦应负相应的责任。结合二被告系共同侵权的情况,确定由原告对损害xg97m41g%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原告文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复印费等各项损失2652.17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分别赔偿百分之三十五,即928.26元,二被告合计赔偿1856.5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文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某某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对基本事实的否定缺乏依据。上诉人的左侧3、4、5肋骨骨折,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打伤致残的。被上诉人不承认致残后果,说是原告过失受伤所致,证据何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伤情事实依据又何在,难道医院诊断为陈旧性骨折,断骨处有骨疵形成,就能认定不是二被上诉人所伤害,医疗证据又何在,上诉人7月4日至7月22日,已过18天的疗养期,上诉人又不知骨折,人老了每天喝奶补钙,一审法院就能依陈旧性,有骨痂形成认定被上诉人非致伤残的后果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余某某上诉请求与理由:文某某的伤情为旧伤,法院裁定与这起民事纠纷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就不应承担责任,文某某咬伤杨某某大腿,有照片为证,法庭只字不提这是不公平的,文某某应承担咬伤上诉人杨某某所花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余某某二人承担70%的责任不合理。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文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等费4151.11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余某某楼上楼下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却因房屋渗水发生争吵,继而撕打一处,致上诉人文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文某某自行承担治伤总费用的30%,上诉人杨某某、余某某各承担35%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在纠纷中被文某某咬伤,文某某应赔偿其医疗等费之理由和请求,因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自己受伤的事实和赔偿要求,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文某某提出,左侧3、4、5肋骨骨折,全是由杨某某打伤致残的,一审法院不作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文某某左侧3、4、5肋骨骨折属实,但如何形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与病历记载,2008年7月22日,上诉人受伤就医,随即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3、4、5肋陈旧性骨折;2、头面左胸软组织挫伤。后又经多次复查胸片及胸部数字化点片进一步检查确定,左侧3、4、5肋陈旧性骨折(骨折处有骨痂形成)。上诉人文某某住院治疗14天,于2008年8月6日治疗出院,共计花费1945.17元。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文某某肋骨骨折之伤,属旧伤,并非2008年7月22日撕打中形成。因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文某某陈述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文某某所提2008年7月4日至7月22日,已过18天的疗养期,不知道骨折,每天喝奶补钙,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陈旧性骨折,是对基本事实的否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的依据,除汉台区七里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文某某于2008年7月4日早8时15分,报警称:“有人上门打他”。派出所派员了解情况是因下雨造成房屋漏水而引起纠纷外,是否当事人之间有肢体接触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文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8年7月4日被杨某某、余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文某某预交300元,上诉人杨某某、文某丽预交100元,决定收取100元。由文某某和杨某某、余某某各负担50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由双方当事人持条来本院领取。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刘小英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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