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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奚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奚某租金、违约金合计25万元;

二、双方签收本调解书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终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375元(由奚某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李某预交),减半收取96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960元,余款960元本院予以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在本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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