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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俞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积灿,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X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X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俞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某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积灿、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俞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及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资金占用费为1%;2、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3、如被告俞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可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俞某某应承担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协议书签订即时,被告俞某某收取了原告出借的人民币x元。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俞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某某系被告俞某某的前妻,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x万元人民币及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按1%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因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3、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俞某某没有作出答辩。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林某某根本不知道,是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做生意而产生的借款,被告林某某毫无所知也与被告林某某无关,不负偿还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俞某某之所以离婚是因为俞某某是一个毫无家庭责任心的人,该笔借款与被告林某某毫无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资金占用费为1%;(2)、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3)、如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可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而支付律师费x元的事实。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x元债务,被告俞某某自己确认这笔欠款的事实。4、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明被告俞某某与林某某的身份情况,本案债务是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并不是被告林某某借款。证据2认为是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私下的欠款,与被告林某某无关。证据3被告林某某不想听录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俞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林某某无关。

被告俞某某、林某某均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因订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书面约定:1、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资金占用费为1%;2、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3、如果被告俞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可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俞某某应承担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协议书签订即时,被告俞某某收取了原告出借的人民币x元。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俞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花律师费x元。另查明,被告俞某某、林某某于1991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凭,应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应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月资金占用费1%,根据合同性质应视为约定月利率1%,原告自愿从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可予准许。该笔债务是在被告俞某某、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俞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俞某某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俞某某、林某某虽已离婚,但被告林某某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林某某提出该债务与被告林某某无关的辩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俞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律师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俞某某、林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俞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某天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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