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8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在2009年9月13日对刘×进行殴打,致使其鼻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温县X镇X村民王××在孟州市一运公司院内发生口角争执,后用拳头对王进行殴打,当王××的朋友刘×上前劝阻时,被告人耿某某又对刘×进行殴打,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后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王××陈述了被耿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二人辨认被告人耿某某的笔录在卷为证;2、证人耿××证明了被告人耿某某和一名妇女发生争执的事实;3、被害人刘×受伤的病历、伤情鉴定结论在卷为证;4、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殴打刘×和王××的事实经过,其年龄及曾被判刑的相关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来保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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