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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某某与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现年45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褚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上午,原告的公爹李某某骑摩托带原告去辛店乡东焦庄,当走到杨八缸村X路口时,被告骑摩托由西向东也走到十字路口,违反交通规则撞向李某某摩托的前轮,将李某某摩托撞倒,原告摔在地上当场就昏迷过去。当时租车把原告送到辛店乡卫生院抢救,因原告伤势重又被转入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队勘验现场,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1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李某某全部承担。2009年6月12日上午,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辛店乡X村十字路口时,由于其车速过快加之没有靠右边行驶,造成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路面过中间时的被告相撞,导致被告车损及双方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是同车被送往辛店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后由于双方伤势严重又转送叶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住院花费2000余元。双方治疗花费基本相同。而被告的新摩托车损严重。后原告找被告所在村X村干部协调。经村干部协调双方任何一方不再作出赔偿。当时原告认可了这一事实。而事后原告积极往返于叶县交通事故科,并经过其他关系,由叶县公安交通事故科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请求对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事实,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认为,由于李某某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加之没有靠右边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必然后果。原告应同时以李某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目睹者提供实情,当时被告车速很慢,在李某某撞击被告的摩托之前,被告已采取紧急措施刹车。由于李某某车速过高某无法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为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李某某全部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证明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叶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效力同X号证据;4、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158.81元;5、叶县X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144元;6、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租车去医院车费为100元;7、证明1份,证明原告转院时租车费为80元;8、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交通费为56元;9、叶县X乡卫生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效力同X号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份(吕学卫、郑顺朝证言材料各1份),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2、证明1份(张世凯证言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因事故损坏所花去的修理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与现场情况不符,X号证据为初步诊断,X号证据中印章不清,且无开票人全名,X号证据不真实,6月X号住院,9月26日才查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显示的时间均是2009年9月6日,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最后在辛店卫生院的出院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因无相关诊断证明或病历相印证,不能证实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得不到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尚某某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叶县X乡X村十字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高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2158.81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1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尚某某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某某赔偿,自己不应赔偿,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58.81元;2、护理费:20元/天×12天=240元;3、误工费:4454元/年÷366天/年×12天=146.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120元;5、交通费:共计236元;以上合计2900.84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某某应赔偿原告2030.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及过高某分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款2030.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元,被告尚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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