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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军、彭某军、彭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程某胖(已判刑)一同回程某胖家,途中与程某胖之妻王某某相遇。王某某对其二人说程某某与她有两性关系,程某胖很生气,让王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叫其到程某胖家来。程某胖和彭某某躲在厨房里。程某某接王某某电话后到程某胖家,与王某某一同进入堂屋内,脱掉衣服欲发生两性关系时,彭某某与程某胖进入屋内。彭某某拿着刀,程某胖拿着镢头,把程某某从床上拉下来,用镢头朝程某某头上、背上砍,彭某某用刀照程某某左胳膊、左大腿砍。之后程某胖从彭某某手中夺过刀,又朝程某某左前胳膊砍两刀。致其肢体、面部共三处创口累计30.9cm,头部钝器创口4.4cm;多处肌腱离断伤、枕骨凹陷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案发后彭某某与程某胖将程某某送中医院治疗。经鉴定程某某多处多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系重伤。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对同案犯程某胖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7元。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都是程某胖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案发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县城碰见朋友程某胖,一同到程某胖家。程某胖向彭某某诉说同村程某某与其妻王某某有两性关系,并让王某某打电话叫程某某到其家,然后与彭某某躲在厨房里。程某某进入堂屋欲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程某胖和彭某某先后到堂屋。程某胖把程某某从床上拉下来,程某胖用镢头朝程某某头上、背上砍,彭某某用刀朝程某某左胳膊、左大腿砍。之后程某胖从彭某某手中夺过刀,又朝程某某左胳膊砍。案发后彭某某和程某胖一同把程某某送往中医院抢救。程某某在县中医院和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x元。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多处多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那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县城碰到朋友程某胖,我坐他的摩托车到他家去玩。程某胖说他妻子被他村一个男的长期霸占着,程某胖让他妻子给那个男的打电话,后来那男的就过来了。我和程某胖就躲在他家厨房里。停了一会儿,程某胖就到堂屋去了,我听见打架声音,也过去了。见到程某胖正和一个男的夺一样东西,那男的头上流血了,身上也有血。我过去拉架,后来我们把那个男的送到医院。

2、被害人程某某(又名程某金)陈述,以前我与程某胖的妻子王某某好过两次。那天下午两点多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她家去。我进了她家的院子,她就把外门挂上了。到堂屋东间,她就脱裤子让我上床,我刚到床上,程某胖拿着锛镢和另一男子拿着刀就进来了,那男子用刀朝我左小腿上砍了一下,程某胖也用锛镢朝我头上砍,我就与他们打。后来我被打的不能动了,程某胖见我流血多了,就打了120急救车,程某胖和那男的把我抬到车上送到医院。

3、同案犯程某胖供述,我听妻子王某某说俺村的程某某与她有两性关系,程某某曾到我家吓唬她,我非常生气,就想打他一顿。那天我叫妻子把程某某叫到我家,我和我朋友彭某军预先躲在厨房里,将程某某打一顿,并用刀和镢头把他砍伤。

4、证人王某某的陈述,我村的程某金趁我家没人的时候把我强奸了,还恐吓我。后来我丈夫程某胖知道了这件事,要找人修理他。那天吃过中午饭,我给程某金打电话让他到我家里来,他到我家后,我就把他拉到堂屋的床上去。程某金脱掉裤子,刚把我的裤子脱掉,我丈夫就带着一个男人来到屋里,用水果刀和镢头把程某金砍伤。后来我丈夫叫救护车把程某金送到医院。

5、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2007)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程某某多处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系重伤。

6、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接到报警后,于2009年10月14日21时许,将在海安县城精诚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的经过。

7、本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程某胖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7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程某胖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在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当减轻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事实上彭某某与程某胖事先共同预谋,案发时二人共同持凶器加害被害人,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程某胖的供述互相印证。被告人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并没有如实供述共同加害被害人的事实,后又负案外逃,被公安机关通辑,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对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同案犯程某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70%,即x.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彭某丽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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