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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20岁。

辩护人陈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彩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彩霞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彩霞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商丘市火车站乘坐受害人王彩霞的出租车到开发区X路开发区农机厂大门口附近时,柴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司机王彩霞进行威胁实施抢劫,在遭到王彩霞反抗后,柴某某用刀具将王彩霞面部、颈部、胸部等部位多处划伤,经鉴定为轻伤,后柴某某逃跑时钻进玉米地里,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一X的陈某;3、证人王二X、张XX、柴XX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柴某某被关押后精神失常,丧失应诉能力,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对其精神障碍作出司法鉴定后,再决定是否审理。二、被告人柴某某犯罪目的不明确,应据客观后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商丘市火车站乘坐受害人王彩霞的出租车到开发区X路开发区农机厂大门口附近时,柴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对司机王彩霞进行威胁实施抢劫,在遭到王彩霞反抗后,柴某某用刀将王彩霞面部、颈部、胸部等部位多处划伤,经鉴定为轻伤,后柴某某逃跑时钻进玉米地,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8日从家里出来到商丘找工作,没找到,身上也没有钱了,又不愿向家里要,就产生了抢劫出租车弄点钱花的想法,于是在火车站广场南拦了一女司机开的绿色出租车,到华豫学院又往东开到一条大路往南走了1000米,让司机停下,用左手勒住司机的脖子,右手拿刀对司机说“拿过来钱”,对这名司机实施了抢劫,当时没有抢到任何东西。

2、被害人王一X陈某证实,2009年7月29日其拉一客人走到华豫学院东南,客人让停车,车刚停被该客人抢劫,当时没有被抢到钱,身上被划了几刀。

3、证人王二X欢证言证实,2009年7月29日15时许,看到一男青年抢劫女出租车司机,女司机的脖子被割破了,随报了110警。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的情况与王欢欢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5、证人柴XX证言证实,被告人柴某某扎伤被害人所用的铅笔刀的来源及形状。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当时案发时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彩霞体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

8、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柴某某犯罪时恶劣心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彩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彩霞不再追究被告人柴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处罚。

10、户籍证明证实,柴某某出生于1990年11月23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某某被关押后精神失常,丧失应诉能力,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对其精神障碍作出司法鉴定后,再决定是否审理。经查,被告人柴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在河南省精神病鉴定指定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已作出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开庭时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能回答清楚,并对当时案发时的情况能回忆清楚。由此可判断被告人柴某某也具有应诉能力,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某某犯罪目的不明确,应据客观后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在侦查阶段及在开庭时,被告人供述其犯罪目的很明确,就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又不愿意向家里人伸手要,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抢劫出租车的想法,于是便选择一名女司机作为抢劫对象,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抢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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