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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周至县X镇。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韩X在帮同村村民安XX取款时得知了密码,当日中午来到安家将其存某盗走,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韩X前往西安,分别在团结南路、昆明路邮政所取出x元,后又将x元存某自己的存某上。4月17日从存某上取出7500元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韩X将x元全部退赔安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银行交易资料、存某、户籍证明、收条、请求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X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X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韩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有一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1.68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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