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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乔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某已经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诉状及传票,邮寄送达地址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乔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乔某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乔某上诉称:原审裁定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洛龙区人民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地址既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仅以上诉人能收到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来确定管辖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贷款方王某其住所地位于(略),属于西工区X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洪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丁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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