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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喻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喻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赔偿义务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院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院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赔偿请求人喻某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荷塘区法院)(2007)株荷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8)株荷法执字第115-X号执行裁定被撤销,要求赔偿交通某、通某、资料费、计生费、产权证登报费、房产过户契税、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1166元,5年误工费,精神赔偿金50000元。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淞区法院)返还重复交纳的购房款18000元及利息16560元。荷塘区法院认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撤销(2007)株荷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8)株荷法执字第115-X号执行裁定后,已及时将过户给李世红的房产恢复至徐某连名下,在执行(2007)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并无过错,没有给喻某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需要赔偿的情形,喻某所述损失系其未按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7)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及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所造成,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通某书,赔偿请求人喻某不服,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李世红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荷塘区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世红偿还借款80000元。因徐某无力偿还借款,2007年11月21日,李世红向荷塘区X区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世红与被执行人徐某于2007年11月2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07)株荷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徐某位于株洲市X区建宁办事处新港街X巷X号私房(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土地证株南国用1993字第B-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李世红抵债。2008年1月24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为李世红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芦淞区法院因原告喻某与被告徐某连、第三人向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喻某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某、第三人向小平18000元;被告徐某、第三人向小平于2007年6月30日前协助原告喻某办理好坐落于株洲市X区建宁办事处新港街X巷X号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号:(略))。2007年6月25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审查了喻某、徐某、向小平提交的相关产权证件及法律文书后,办理了《株洲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单》,但没有为喻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喻某既未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清全部购房款义务,也未在调解书约定期内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的保全,但占有了该房屋。喻某于2007年7月3日申请芦淞区X区法院于2007年7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下达执行通某。2008年10月8日,喻某向芦淞区法院交纳了应付给徐某的购房款18000元。因荷塘区法院将该房屋裁定给李世红抵债,喻某便向荷塘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荷塘区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8)株荷法执字第115-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喻某的异议。喻某遂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株中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7)株荷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8)株荷法执字第115-X号执行裁定。2011年1月26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过户至喻某名下。

上述事实,由本院执行裁定书、荷塘区X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佐证。

赔偿委员会认为,荷塘区法院在执行(2007)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世红与被执行人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对位于株洲市X区建宁办事处新港街X巷X号私房的产权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和评估作出(2007)株荷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于2008年1月24日将该房屋过户至李世红名下,虽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本院撤销(2007)株荷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荷塘区法院已及时将过户给李世红的房产恢复至徐某连名下,芦淞区法院已将该房产过户至喻某名下,并未给喻某造成直接损失,喻某要求赔偿交通某、通某、资料费、计生费、产权证登报费、房产过户契税、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喻某要求芦淞区法院返还重复交纳的购房款18000元及利息16560元,该购房款是否系重复交纳,是否需要返还非本案审理范围。株洲市X区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通某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株洲市X区法院不予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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