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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宏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宏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西段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洛阳亦祥轴承钢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洛阳市宏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洛阳市X区X路西段X号。其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合法的实际住所地在洛阳市X区。而被告合法登记的住所地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市宏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市宏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的不动产位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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