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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7岁。

被告高某某,男,39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办的天旺广场三楼糖果盒桌球俱乐部装修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当原告带人为被告按时完工后,被告还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不给,无奈原告以少要x元为条件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打了x元的条后还是不予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1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被告开办的“糖果盒桌球俱乐部”装修工程的建筑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首先,合同规定工程质量是以双方协商的验收标准为准,但至今,合同的双方并未对工程验收达成共识。原告的工程质量与当初的约定差距很大。在装修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店内壁纸开胶、踢脚线脱落、收银台的柜门掉了3次、排气扇几乎不能使用等等(详见附录的照片证据)。休闲区的地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找平后再铺设地板,但其私自铺设,导致地板报废。在以上装修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后,被告多次找原告来维修完善,但其总是敷衍了事,严重影响被告俱乐部的正常运营和品牌形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免费维修两年,但不到一年时间,原告就不再对装修问题进行维修。在装修期间,原告对最重要的电路部分偷工减料,给被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不止万元。又因原告装修的线路不合格,被告进行改造又增加了开支并浪费了时间。合同约定被告俱乐部内的装修材料都由原告负责购买,但后来经调查,原告所给报价都明显偏高,材料质量也都很差,许多材料又重新维修花费被告许多精力和财力。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16张。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天旺广场的糖果盒桌球俱乐部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内装、门头,工期为2009年4月30日前完工,工程质量以双方协商验收标准为准,合同款约人民币x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被告陆续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甲装修尾款共计x元整”。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却未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张迎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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