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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诨名“老XX”,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2011年11月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常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蒋X洪、蒋X志等人入股,在江永县XX市场内租房,添置桌椅后,利用扑克牌“划龙船”的形式吸收他人进行赌博,各股东轮流从每局中抽取“水子钱”,每天参赌人员有10至20多人不等。被告人陈某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8000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是自动投案,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蒋X洪、蒋X志等人在江永县城XX市场内租了一间民房,同年7月初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蒋X洪、蒋X志等人在租房里添置桌椅、扑克牌等赌博工具,利用扑克牌以“划龙船”的形式吸引他人参与赌博,每天的参赌人员达10至20余人,每局下注最少10元,上不封顶,各股东分工明确,轮流在赌场周围望风或坐堂陪赌,并轮流从每局中抽取10元至20元的“水子钱”。赌场每天非法获利约600余元。被告人陈某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8000余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江永县公安局投案;次日,江永县公安局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X义、唐X辉、朱X浩(及辨认笔录)等人的证言;2、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蒋X洪、蒋X志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受他人纠集开设赌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某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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