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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29岁。

被告李某某,男,50岁。

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学校微机室设备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可永久性所有和经营(经营政策五年内不变),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8万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学校微机室交被告经营,但被告经营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8万元支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学校电脑设备按协议约定所有权、经营权交给被告,被告未付款。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台建国副校长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当时胡某某校长和台副校长在一个办公室办公。《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我向台副校长交付8万元,他给我开具收据。协议约定:乙方的经营规模应能满足甲方的办学需要,学生上机,甲方提供教室,保证水电。至于我交的8万元,属于台建国个人,还是属于胡某某他们俩,与我无关。2008年9月17日到现在没付钱,原告能愿意吗这是台建国与胡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当时台校长给我说,电脑是谁的你不用管,你只要能保证学校正常使用,不收房租,电费、网费除外。8万元也可认为属于机器设备款,我方投资电脑设备,学校提供场地,保证水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9月17日台建国出具的《收条》一份;2、《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钱已付过。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学校微机室设备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总价款捌万元,被告可永久性所有和经营(经营政策五年内不变);被告为独家经营,经营规模应能满足原告的办学需要;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不收取房租及其他费用(电费、网费除外);被告拥有该电脑房转让及对外承包权;原告应保证被告水电正常使用;原告正常上课期间,被告应无偿提供给原告教学使用等内容。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原告副校长台建国及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将微机室交付被告,被告经营至今。

同日,被告向台建国交付8万元,台建国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收购本人电脑款捌万元,其中含电脑四十一台及配套桌凳、网线、路由器等设备。谨以此作为收款依据,双方其他任何收据、收条无效。收款人:台建国。

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8万元,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向台建国交付了协议约定的价款8万元,原告亦认可胡某某校长知道此事。因台建国系原告学校副校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台建国代表学校所签,台建国收到被告的8万元,为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台建国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与被告无关。现被告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刘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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