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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

法定监护人余某全,男。

法定监护人魏其梅,女。系余某之母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余某全、魏其梅,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胡某某骑摩托车将其撞伤,先后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x余某,被告除支付7400元外,不管不问,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再支付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小题大做,将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够治疗的病非要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无端增加了医疗费用,故同意除已付的8400元外,再承担3203元给原告,不同意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到北向店办事,途经文殊乡X村佐洼村X路段时,将公路上的小孩余某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等人及时将余某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处伤。后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一起于2009年5月23日租车将原告送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花医疗费x.63元。2009年6月2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相关调查结果,不能认定当时当事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因果关系。2009年10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2009)协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未构成伤残,但因其内固定材料为可吸收材料,故后期医疗费用需六千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

另查明,在原告余某治疗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已付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400元,文殊至光山车费100元,光山至武汉车费500元,另支付医疗费用7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余某及其监护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余某的祖母胡XX的证明材料,光山县公交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光山县人民医院X片申请单,光山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相关交通费票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09)协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胡某银的证言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由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乡X路上,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对该事故出具证明,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乡X路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有更高度的注意义务,应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乡X路上行驶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观察不足,将路上孩童余某撞伤,其存在很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余某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其母魏其梅将其送往奶奶干活地点的途中,将其一人放在乡X路上,让余某自己去找奶奶,使其在具有潜在危险的乡X路段上脱离了监护,未尽到监护之责,导致该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应当减轻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承担70%、原告法定监护人自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范围和数额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具体为:①x.63(包括被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400元);②护理费944元(1人×20天×x元/365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600元,其余某为放弃);④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⑤交通费1493元(包括被告支付的文殊到光山去武汉的租车费600元);⑥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鉴定证明);⑦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原告共损失为x.63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x.54元(x.63元×70%),除去已支付的8400元外,剩余某失人民币x.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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