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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军,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财务部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军,被上诉人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某原系原告立邦公司职工,2005年6月16日被任命为上海办事处副主任,2008年3月29日被任命为上海办事处主任。2009年2月2日刘某某辞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立邦公司)贷给乙方(刘某某)十万元,用于乙方购买汽车,每年偿还不少于20%,5年之内还清。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是甲方所属办事处的负责人,并遵守公司的有关规定,尽心尽力为甲方工作。否则甲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乙方借款的利息。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果在偿还完本借款以前离开甲方,则应在离开原告之前清偿全部借款。协议签订后立邦公司拨付了10万元购车款,购买的车辆车号为豫x,所有人为刘某某。2007年元月22日刘某某从立邦公司处借差旅费5000元,同年2月9日借周转金x元,同年3月15日借业务用项3000元,共计2.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某某是原告立邦公司的职工,但是本案涉及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立邦公司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刘某某,刘某某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对上海办事处的固定资产投资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辞职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借款协议第六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这2.1万元属于预支的业务经费,双方应按财务规定予以结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给其提成,对上海办事处费用报销的计算有误,此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60元,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承担30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力邦公司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2)把十万元业务经费定性为债权债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该款虽名为借款,其实质是拨付给上海办事处的业务经费。(3)刘某某虽然以借支的形式领取了十万元,并用借支的十万元购买了车辆,十万元已不存在,如何偿还刘某某在上海办事处工作期间,有十万多元的业务提成款被扣留,既使互相抵销,力邦公司还欠刘某某五万多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力邦公司的起诉或予以改判,驳回力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力邦公司与刘某某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刘某某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为邦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刘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在占有、使用豫x车辆的情况下,应当向力邦公司偿还所借用的款项。刘某某上诉主张其业务提成款抵销该十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刘某某可就其业务提成款问题另行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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