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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曾某(均已判刑)贩某、运输毒品麻古2次共计6800粒。其中,为主贩某、运输1次计4800粒、为从贩某1次计2000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参与李某、曾某共同贩某

4800粒麻古是事实,但该麻古不是其出面购买的。其辩护人亦提出,起诉指控系被告人周某出面购买该麻古的证据不足,周某在参与该4800粒麻古贩某中是从犯,请求对周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曾某(均已判刑)先后贩某、运输毒品麻古2次共计6800粒。其具体贩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李某在祁东县玉合宾馆打牌,一个绰号叫“胖子”(真实姓名不详)的邵阳人打电话要周某其购买2000粒麻古,周某要李某与李某华(已判刑)联系购买2000麻古。李某华接到李某要求购买麻古的电话后,随即叫王俞勇(已判刑)送了2000粒麻古给李某。李某又将该2000粒麻古交给了周某。尔后,周某将该2000粒麻古贩某给“胖子”,并将“胖子”的5万元购毒款交由李某转交给了李某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李某供述,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他与“周某通”(即周某)住在祁东县玉合宾馆。当晚,周某对他说,一个邵阳朋友要2000粒麻古。他便要李某华的马仔王俞勇送了2000粒麻古交给他。他又把该2000粒麻古交给了周某,当时买麻古的人没有带钱,后由周某将该2000麻古的购毒款交给他,由他交给王俞勇转交给了李某华。

(2)同案人李某华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他讲要买2000粒麻古,他便叫王俞勇将2000粒麻古卖给了李某。

(3)同案人王俞勇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李某华叫他卖了2000粒麻古给李某。

(4)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2、2009年5月下旬,同案人李某向同案人曾某提出到云南购买毒品麻古运回祁东县贩某,曾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初,李某打电话将其准备到云南省景洪市购买麻古运回祁东县贩某的事告诉了在景洪市的被告人周某。同年6月5日,李某在祁东县城从银行将4.5万元毒资汇给先期到达景洪市的曾某。之后,李某到云南省景洪市与曾某、周某汇合。在景洪市微波宾馆,李某与曾某、周某商议:三人平均出资购买5000粒麻古,由李某出4.5万元、曾某出2万元,共计6.5万元。其中,因周某没有钱,李某的4.5万元中包括帮周某垫付的一份出资。几天后,被告人周某与李某、曾某在景洪市一毒贩某中购得麻古5000粒。除被告人周某与李某、曾某吸食了200粒外,另4800粒由曾某出面雇请同案人匡新平(已判刑)于同年6月17日运回祁东县城。当晚,李某在祁东县城英姿宾馆502房托李某华转手卖给胡检开(已判刑)4000粒,另800粒中有500粒放在李某身上(后被李某在其被抓捕时丢弃)、100粒被李某与李某华“验货”时吸食、200粒被李某赠送给李某华(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同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胡检开时,将李某贩某给胡检开的4000粒麻古查获。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毒品和犯罪工具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09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从胡检开驾驶的小车内搜缴的约4000粒(净重约350克)红色小药丸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4.74克/100克。

(2)同案人李某供述,2009年5月下旬,他与“周某通”(即周某)、曾某在祁东县城玉合宾馆商量去云南,如果有质量好的麻古就买点回祁东。第二天,周某回云南。第三天曾某去云南。6月初,他在祁东从银行汇给曾某x元。两天后,他从长沙乘飞机到昆明玩了三、四天,期间他找“欢徕”购买麻古吸食。之后,他到云南景洪与曾某、周某汇合。先是与周某在一起打牌,并要周某搞来50粒麻古,他吸食后认为麻古质量可以,便向周某提出多搞些这样的麻古。周某与人联系后说只有5000粒麻古,于是他便说就买5000粒。周某提出三人平分,每人1600粒,乘下200粒由三人吸食。周某又说每粒麻古12.5元,共计x元,三人各出x元,差100元可以通过讲价少掉。他遂与曾某每人拿了x元钱交给周某。当晚,周某拿来5000粒麻古交给曾某,曾某从中拿出200粒用于三人食吸。另4800粒由曾某负责找人运回了祁东。该4800粒麻古被他与李某华验货时吸食约100粒,送给李某华200粒,为逃避公安机关缴获被其丢弃约500粒,另4000粒由他和曾某交给李某华卖给了胡检开。

(3)同案人曾某供述,2009年6月初,李某提出到云南省景洪市买麻古,并商量按12.5元/粒的价格至少要购买5000粒,由三人(指曾某、李某、周某)共同购买,每人一份。周某没有钱,其出资先由李某垫付,但由周某负责找人买进麻古。6月5日,李某从银行汇给他x元。之后,他将自已的2万元与李某的4.5万元共计6.5万元交给了周某。几天后,李某来到云南省景洪市微波宾馆找到他。当晚,周某说已经买到麻古,并拿出200粒麻古交给他与李某吸食。他联系开长途客车的匡新来将麻古运回祁东县城。之后,他在祁东县英姿宾馆将该4800粒麻古交给了李某。

(4)同案犯匡新平供述,曾某将装麻古的水果箱放至客车行李某内,他回祁东后将有麻古的水果箱交给了曾某。

(5)被告人周某供述,2009年6月份,他在云南景洪,李某打电话跟他讲要买麻古,他讲拿不到货(指麻古)。不久,他与曾某、李某在景洪微波宾馆见面,并商议由李某出4.5万元、曾某出2万元,李某出的4.5万元中包括帮他垫了一份(资),合计6.5万元,买5000粒麻古到祁东贩某,赚到的钱大家分,并商议由他联系上线,由曾某负责运到祁东。他同意后,曾某将6.5万元交给了他。大概过了两天,在他准备联系上线时,李某讲其已经找到买家,每粒12.5元,由其负责买麻古,赚了钱,他照样分红。他便把6.5万元给了李某。后来,李某买到5000粒麻古,并在微波宾馆二楼X房将5000粒麻古交给他,由他带到407房交给曾某保管。买到麻古后在宾馆呆了十天左右,一边打牌一边吃麻古,大概吃了200粒麻古,剩下的4800粒由曾某负责运到祁东。

(6)本院(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曾某伙同“周某通”(即周某)贩某、运输4800粒麻古及李某、曾某、李某华、王俞勇、胡检开、匡新平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分局梅湾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8)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周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同伙的纠集下,参与贩某、运输毒品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与同伙共同贩某2000粒麻古中,起居间介绍作用,但其在与同伙共同贩某、运输4800粒毒品麻古中,参与合谋、出资,并与同伙共同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与同伙李某、曾某贩某的4800粒麻古不是其出面购买的。其辩护人亦提出起诉指控系被告人周某出面购买该麻古的证据不足。经查,现有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该麻古系周某单独购买的,但周某参与了该麻古的购买行为,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李某蹊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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