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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杨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23岁。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23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44岁。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凌晨1时40分,原告在农业路华林都市小区X路旁台上休息,被告张某某驾驶蒋某某的豫x号三菱越野车沿小区X路由东向西行时急转驶向路台,原告猝不及妨被三菱越野车左前轮从身上轧过,当场昏迷。后被120车送往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急救,在重症监护抢救一星期,才转危为安。经诊断:原告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18元(被告张某某垫付x元有收据),锁骨植入钢板一年后需二次手术。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据了解,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为x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遭此横祸受伤,需前后二次手术治疗,且落下的残疾将伴随终生,使原告身心备受痛苦,因此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以补偿原告的精神痛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7.1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1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某某、蒋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蒋某某辩称,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陪护费等要求过高;继续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郑州市第九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娄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娄某某的经济损失。4、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娄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而误工的事实。5、郑州市第九医院陪护证明一份,郑州宏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陶风云、娄某出具的扣划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两张,证明娄某某因伤住院需两人陪护的事实。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娄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交强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证明娄某某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无用药清单,且应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我们才理赔。对证据4中的证明有异议,无具体日期和期限,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规定,住院期间陪护以1人为主,原告的伤情不需要2人陪护。对宏达公司的工资单、证明有异议,无扣税证明等。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请法庭酌情判决。

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4日1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农业路华林都市小区X路台时碾压住在路台上休息的原告娄某某,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18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元。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时间为一个月。郑州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陪护人员陶凤云、娄某因陪护原告各扣发工资1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郑州正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行业赔偿标准为每日160元。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致伤原告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蒋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397.18元有票据、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为郑州正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为每日160元,原告要求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低于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故要求赔偿的误工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依据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x%,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应为465元(x%,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共计x.18元,该费用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x.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00,由原告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维强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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