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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东芳,被上诉人巨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9月1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巨石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巨石公司购买解放x车一辆,车价为x元,其中原告一次性付首付车款x元,剩余x元于2002年9月2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申请了汽车消费贷款。同时王某甲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甲将上述按揭购买的解放牌货车抵押给财保市分公司,由财保市分公司承担对银行贷款的担保责任。

2003年1月后,由于原告王某甲逾期还款,工行营业部从2003年1月27日起至2004年4月29日从巨石公司账户上扣划款项四万余元。2004年8月4日,被告巨石公司向原告王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某甲系豫x车原车主,本人自愿提供该车真实线索协助我巨石公司把该车扣回,我公司将不再追究其本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另王某甲本人与该车现经营者,必须配合我公司办理该车相关手续”。现该豫x货车在巨石公司,车辆相关手续未办理。2005年11月29日,财保市分公司代原告王某甲偿还工行营业部贷款x.02元。

另查明,被告巨石公司是事实上的保证人,承担对原告王某甲贷款x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07年11月20日,财保市分公司将王某甲诉至洛阳市老城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偿付财保市分公司欠款x.02,利息6699元;该款项尚未履行。原告王某甲以现在既无车辆,还要承担财保市分公司的巨额欠款为由,将巨石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巨石公司赔偿其x元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付给财保市分公司欠款及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2004年8月4日证明一份,不能证明被告承诺代为清偿所有银行贷款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的追车费用以及误工损失,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巨石公司造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巨石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并其在答辩中也自认将车辆扣回,不再追究王某甲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其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6223元,由王某甲承担,反诉费5512元,由洛阳市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诉部分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巨石公司是王某甲贷款事实上的保证人缺乏有效证据,贷款银行也没有因为上诉人逾期还贷而扣划过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上诉人借款的保证人是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2004年8月4日以后,作为汽车销售商,被上诉人扣车并出具证明的本意,是承接上诉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借款的偿付责任,因没有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应付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工商营业部从巨石公司账上扣划款项四万余元,缺乏相应有效的证据支撑。2、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也是围绕损失展开,一审庭审的本诉和反诉都不涉及返还财产,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属对纠纷性质的错误认定。3、一审就本诉部分的认定和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其扣押车辆至今仍于公司存放,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关于汽车价值以及扣车《证明》上都记载的很清楚,造成上诉人x元的损失也很清楚,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2004年8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承诺由其代为清偿上诉人的所有银行贷款,这是双方当事人的本意。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王某甲的上诉,巨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二运公司是保证人;没有任何文字显示被上诉人从扣车之日起承担偿付责任,从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从2004年8月4日巨石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明》载明了王某甲自愿协助巨石公司将车辆扣回,巨石公司不再追究王某甲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要办理该车的相关手续的内容,同时从2004年8月4日本案所涉车辆就在巨石公司处停放的事实来看,王某甲所述2004年8月4日将车交付给巨石公司后,巨石公司承诺之后的款项由巨石公司承担的事实,更为客观,应予认定。巨石公司称该《证明》仅是承诺王某甲将车交回后巨石公司不再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没有承诺要承担之后的款项的理由,因王某甲在2002年9月18日以x元从巨石公司购买本案所涉车辆,其首付款为x元,在2004年8月4日前已偿还了所贷款x元中的一部分,如果仅仅由于巨石公司被扣划四万余元,就在2004年8月将车抵顶给巨石公司,并且还要承担之后的还款责任的话,显然不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并且也显然不公平。故此,王某甲要求巨石公司承担财保市分公司代王某甲偿还工行营业部贷款x.02元及利息6699元,及因财保市分公司诉王某甲一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应予支持。对于王某甲要求巨石公司赔偿其x元财产损失和追车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洛阳市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甲损失x.02元;

四、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6223元,王某甲承担4223元,巨石公司承担200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5512元,由巨石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王某甲承担4223元,巨石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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