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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因与被上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宁县X村。

上某(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宁县X村。

被上某(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宁县X组。

上某XXX、XXX因与被上某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XXX、XXX,被上某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O年春节时,XXX儿子XXX与XXX儿子XXX一起玩时,刺伤了XXX儿子XXX的眼睛,XXX家支付了花费。因后期治疗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O10年4月7日,XXX纠集XXX等多人,到XXX家抢走奔马牌和永盛牌三轮车各一辆,虽经多次调解,XXX、XXX至今不归还车辆。另查明,XXX的奔马牌三轮车系2O05年买李应信的,无任何手续,永盛牌三轮车系2004年所购,检验合格至20O5年2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孩子的医疗问题发生争执,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XXX、XXX不应侵占XXX的财产,因此,XXX要求返还被扣的两辆三轮车,本院予以支持。XXX要求赔偿车辆被扣的损失x元,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虽然XXX两车均没有合法营运手续,车辆状况也不佳,但XXX、XXX的扣车行为确实给XXX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而且扣车时间较长,因此,酌定XXX、XXX赔偿原告15O0元,较为适当;XXX要求赔偿苹果损失,因该损失可以通过合理方法避免,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XXX、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X奔马牌和永盛牌三轮车各一辆。二、XXX、XXX赔偿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O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宣判后,上某XXX、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称被上某XXX有错在先,被上某儿子XXX将上某XXX的儿子XXX打伤眼睛,仅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经多人说和拒不给付,才将其两辆三轮车推走。上某推走三轮车没有给被上某造成任何损失,被上某的车辆无证无照,不能使用,故没有损失存在。

被上某XXX辩称:上某将被上某两辆农用三轮车推走,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给被上某造成极大损失,上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XXX、XXX与XXX因孩子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XXX、XXX未经XXX同意,将XXX两辆三轮车推走,侵害了XXX的财产权,原审法院判决XXX、XXX返还两辆三轮车符合法律规定。XXX、XXX上某称两辆三轮车无证无照,推走并未给XXX造成损失,但该车辆系农用车辆,该扣车行为确给XXX的生产生活带来影响,原审酌定由XXX、XXX赔偿x元损失并无不当之处。XXX、XXX上某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某XXX、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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