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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某诉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首某,女,汉族,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XX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系原告首某丈夫。

被告刘XX,男,汉族,XX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本科文化,郴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原告首某诉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某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接手原告转某的XX路XX号门面,用于做招待所和卖保健品生意。合同规定:房某1500/月,每月1-2日交齐,原告再交房某。被告经常拖沓,每月要上门催讨多次才交齐。2009年4、5、6、7月连续4个月,原告无数次电话和上门催讨,被告拒不交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缴纳拖欠的4个月房某6000元,并按银行利息5‰追缴滞纳金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面转某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门面转某合同。

2、与李XX的门面转某合同,拟证明第三人知道门面转某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转某协议》时隐瞒了重要事实,原告无权转某该门面,原告在转某该门面时收取被告x元转某费。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返还转某费并赔偿损失,因此被告未交纳租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还转某款和赔偿损失。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门面业主是第三人黄XX,原告无权转某该门面;

4、2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多次阻挠被告将门面转某,使被告转某不成功,才没有交租金。

第三人黄XX辩称:诉争门面的房某是我,原告将门面转某给被告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同意原告将门面转某。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转某资格;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2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知情。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可作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也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6日,原告首某与被告刘XX签订《门面转某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将位于XX路XX号门面共三层及X号门面的二楼和三楼,共计面积x转某给被告;三、转某费壹万捌仟捌佰元,转某时一次交清,交押金壹仟伍佰元整;四、房某、门面转某日起交纳本月房某费,以后每月租金壹仟伍佰元,每月1-X号交付;五、转某期限为2008年5月至2009年XX月底止,此后被告与房某自行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转某款和押金,并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后被告获悉原告无权转某、转某该门面,就从2009年4月开始拒交租金,连续4个月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位于郴州火车站XX路北栋X-XX及后面26、27、X号共5间门面的业主是第三人黄XX。原告首某与第三人黄XX于2005年XX月3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郴州市火车站XX路北栋X-XX及后面26、27、X号共5间门面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5年XX月4日至2009年XX月2日止。合同第五条3款约定:乙方(原告首某)不得将租赁门面及原有装修物抵押或擅自将铺面转某、转某给他人,如需转某、转某的必须提前三个月事先征得甲方(第三人黄XX)同意,并经甲方办理手续,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门面,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门面转某、转某、转某他人的,转某、转某、转某无效,并应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如因此造成所租门面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再查明,原告首某将门面转某给被告刘XX未征得第三人黄XX的同意,第三人黄XX对原、被告的转某门面行为亦不予认可。该门面的租赁费一直是原告首某向第三人黄XX交纳,已交至2009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门面的转某、转某等行为必须经第三人黄XX同意,并经第三人黄XX办理手续,而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转某协议》时未征得门面业主第三人黄XX的同意,事后黄XX也未认可该转某行为。因此原告首某与被告刘XX所签订的《门面转某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尽快缴纳拖欠的4个月房某6000元及按银行利息5‰追缴滞纳金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转某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转某该门面,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审判员郭蓉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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