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达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赵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备战、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月18日,被告赵某某因急需用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2006年3月X号前还陆万元,余款200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赵某某,见证人庆世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并引起纠纷。
一审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要确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就是要确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乙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类数额货币的合同。借条作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条本身均无异议,所以借贷双方关系明确;其次,就是要明确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总金额到底是x元还是x元。原告主张x元,证据是被告亲手写的借条;而被告主张双方的债务总额是x元加上利息是x元,但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一审认定为原告主张的x元成立。最后,被告是否偿还过借款x元给原告,因为借条作为借款的借据是高于证人证言的,在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仅凭证言是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的,所以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金额应为x元。关于利息问题。借贷的利息如何计算应当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来计算,没有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视为无偿借款而不能根据同期银行借贷利率计算。本案的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所以本案的借贷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23.75元,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x元给原告李某某。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2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申诉称:原审以“借条作为借款的借据高于证人证言,被告仅凭证言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李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应予维持;2、赵某某在上诉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但他自己拒不履行,现又申请再审,没有新理由和新证据,应予以驳回。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李某某(甲方)和赵某某(乙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并在甲方在场的情况下,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字同意撤诉;2、乙方在十日内支付甲方x元,以现金支付到市中院甲方手中;3、如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以上条款的规定,则本协议无效,甲方将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协议书上有赵某某及李某某代理人签名并捺指印。2008年3月12日赵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撤诉书,载明:“因我与李某某为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期间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请中院批准。”本法院据此申请,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再审认为:赵某某与李某某在二审期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该协议书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一次新的确认,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处分。赵某某在协议签订并申请撤诉后,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其在复查期间提交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从时间上看发生在原审庭审终结前,且在二审期间已向本院提交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因此,赵某某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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