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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清华大学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临民三初字第14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政府院内。

代表人:张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华大学副教授,住(略)。

原告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济兴公司清算组)与清华大学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系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兴公司)于2000年8月3日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本诉与反诉的总标的超出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济兴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变更为济兴公司清算组。2003年3月10日,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性质为技术合同纠纷,根据《山东省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于2003年9月4日以(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兴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李丹、王某某,被告清华大学委托代理人马东晓、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兴公司清算组诉称,1998年9月30日,山东兴达化工厂与清华大学化学系签订了《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并就该项目于1998年10月申请高科技发展基金40万元(未批准)。为实施该合同项目,经济南市府、荷泽地区行署、鄄城县政府牵线,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山东兴达化工厂、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三家共同出资注册了济兴公司,济兴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就是以清华大学提供的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为基础建设一套年产5000吨4—甲基咪唑的生产装置,从而实现经济效益。

1999年8月1日,清华大学按照1998年9月30日与山东兴达化工厂所签订的《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重新打印一份合同,济兴公司拿到合同后,认为所需要的是技术转让合同,为此双方拟定“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济兴公司)支付乙方(清华大学)开发研究经费25万元,合同签字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工业化生产产品的收率和质量达成合同有关要求后,甲方立即将其余的15万元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技术方法进行生产,由于技术工艺问题而导致产品收率和质量未能达到合同书的规定,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解决技术问题。如果还不能够达到要求,乙方退还甲方的研究经费。”协议签订后济兴公司向清华大学支付10万元,99年8月22日,清华大学开具了盖有清华大学化学系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化学系的沙某某只交付了一份《4—甲基咪唑生产工艺》,济兴公司按清华大学的要求购买了清华大学紫光公司生产的设备,还购买了锅炉、管线、阀门等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改建了厂房,还多次要求沙某某到济兴公司指导,但沙某授坚称设备没有问题,只是电话给予答复。直到99年11月7日,沙某某才济兴公司指导了三次实验,产品收率和质量均达不到约定指标。工艺配方与以前提供的也发生了变化,大大增加了生产成本,根本达不到清华大学宣传的效果。双方约定99年11月20日再来试验,但经再三催促,清华大学未履行进行指导的承诺,致使济兴公司长期不能营业。

清华大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12条及合同法347条、349条之规定,给济兴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清华大学退还1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诉讼费用由清华大学全部承担。

被告清华大学辩称:一、济兴公司清算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济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被依法责令关闭)后,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济兴公司清算组在起诉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是依法成立。二、4一甲基咪唑的合成工艺己获得发明专利,河南省郑州市有机合成化工厂于1997年10月已正式投产,超过了预期的收率标准,是经过实际生产的成熟技术,并经北京大学化学与分子工程学院和中科院化学研究所鉴定。清华大学没有进行夸大宣传。三、清华大学充分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资料和技术指导的义务。济兴公司提供的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却没有依据技术要求进行整改,致使技术指导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是产品收率和质量均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因。四、造成济兴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济兴公司盲目决策,市场风险使得预期利益无法取得,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意不申报工商年检,致使被吊销执照。五、在济兴公司组建时,股东出资共270万元,至2001年7月22日清算时账面剩余金额为(略).84元,济兴公司所述的损失是虚假的。综上所述,清化大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违约方是济兴公司,济兴公司清算组无权要求清华大学返还10万元科研费和赔偿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华大学反诉请求:判令济兴公司清算组返还清华大学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济兴公司于合同签字后已支付给清华大学10万元,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和工艺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因济兴公司的生产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致使产品收率和质量不甚令人满意。根据合同约定,工业化生产产品的收率和质量达到合同有关要求后,济兴公司立即将其余的15万元支付给清华大学。由于出现市场滑坡,济兴公司故意不参加工商年检,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上是拒绝履行提供合格设备和组织工业化生产的义务。清华大学却以产品收率和质量达不到要求为由拖欠剩余的开发经费15万元,并于2001年7月24日通过三股东协议分割了济兴公司剩余财产,又将其中的(略).78元赠与给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这是严重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济兴公司清算组对清华大学的反诉答辩如下:一、清华大学是用欺诈的方法与济兴公司签定的协议。清华大学在与济兴公司商谈协议时称其技术已经实现工业化,协议中的开发费实质上为技术转让费。清华大学指导的实验三次都未成功,说明其技术只是实验室技术,远没有达到工业化生产的水平。也提供不出工业化生产的的有效证据。二、清华大学在与我方签定合同之前,曾对设备的状况进行察看和了解,萃取机是按照清华大学的要求购买的,先后使用的两个真空泵也是正在使用的合格产品。清华大学并多次称设备没有问题,也没有对设备须达到的技术标准提供说明和要求,清华大学声称是因济兴公司生产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导致产品的收率和质量不令人满意,不符合事实真相。三、清华大学实验失败后提供的资料与原来提供的资料相比,原料消耗量大大增加,致使其产品的本价高过了市场价。并违背承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来我方指导实验,致使济兴公司无法报送年检,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清华大学欺诈和违约行为导致了协议不能履行。济兴公司没有过错。清华大学的反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清华大学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996年11月8日,清华大学就其研发的4—甲基咪唑合成工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略).8。2000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4—甲基咪唑合成工艺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为沙某某等三人,专利权人为清华大学。

1998年9月30日,山东兴达化工厂与清华大学化学系签订《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一份。

1999年7月7日,山东兴达化工厂与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三家协议出资成立“济兴公司”。1999年9月30日,济兴公司经鄄城县工商局核准设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4—甲基咪唑。

1999年8月10日,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双方经过协商,根据1998年9月30日《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对其中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变更并重新打印,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如下:

济兴公司(甲方)与清华大学化学系(乙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4—甲基咪唑生产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责任:1、乙方人员来甲方工作,甲方负责差旅费及食宿费。2、在合同生效后8周内向乙方支付开发研究经费10万元左右,如果未按时付款,每延长一个月增加罚金15%。3、负责组织新工艺工业化生产。二、乙方的责任:1、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中试的总收率达到65%以上。2、小试、中试开发应用完成期限,以甲方支付的研究经费到达乙方帐户之日起,半年内完成,乙方负责提供工艺流程和技术操作资料。3、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的产品质量达到目前工厂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数据为产品外观为白色或类白色,纯度达到96%以上。4、如果未按时完成计划,退还甲方支付研究经费的5%。三、双方共同的责任:1、乙方提供给甲方的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技术成果归乙方所有,甲方有独家使用权。2、双方共同承担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技术秘密,不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第三方,否则罚款25万元。3、双方共同验收新配方(工艺)实际生产结果。在完成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开发应用后,根据实际生产结果,再拟所产生经济效益的分成条款。四、合同签约地点:北京市。合同有效期:1999年8月10日至2000年8月10日。

该合同由乙方项目负责人沙某某签名并加盖清华大学科技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交给济兴公司后,济兴公司未签字盖章。

1999年8月11日,双方根据1999年8月10日《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济兴公司(甲方)与清华大学化学系(乙方)经过充分协商,就“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书与本协议相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具体条款如下:1、甲方支付乙方开发经费25万元。合同签字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工业化生产产品的收率和质量达到合同有关要求后,甲方立即将其余的15万元支付给乙方。2、如果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技术方法进行生产,由于技术工艺问题而导致产品收率和质量未能达到合同书的规定,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解决技术问题。如果还不能够达到要求,乙方退还甲方的研究经费。3、乙方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并负责技术指导,甲方负责提供场地和设备并组织工业化生产。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配方不经过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4、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即生效。该协议由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清华大学化学系代表沙某某签字。

1999年8月20日,济兴公司向清华大学付款10万元,8月22日清华大学给济兴公司开具盖有清华大学化学系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科研费。并交付《4—甲基咪唑生产工艺》一份。

经法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7日,清华大学沙某某教授到达济兴公司,11月8日、9日,沙某某主持进行了三次小试,共精馏出4—甲基咪唑84.5克。第一、二次小试产品平均纯度93.3%,收率59.8%;第三次小试产品纯度81%,收率53%。11月11日,根据济兴公司的要求,沙某某起草和交付了《4—甲基咪唑合成工艺》、《4—甲基咪唑分析方法》、《4—甲基咪唑原料消耗》,及色谱条件、丙酮醛谱条件、4—甲基咪唑小试工艺等技术资料。11月12日,双方对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了讨论分析,双方确认沙某某于11月24日,最好于11月20日再次到济兴公司指导进行中试工作。1999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工作备忘录,对上述试验过程及下一步工作计划予以确认。此后,清华大学未按约定至济兴公司进行技术指导,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多次进行电话交涉,认为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虚假,沙某某答复其技术没有问题,试验不成功的原因主要是原料浓度不够,其次是仪器设备太差。双方未能就合同如何继续履行协商一致,发生纠纷,济兴公司停业放假。

因济兴公司未在2000年4月30日前申报年检,鄄城县工商局2000年11月28日以(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济兴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1年7月24日,济兴公司三股东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甲方)山东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乙方)、山东兴达化工厂(丙方)与鄄城县政府(丁方)达成如下协议:1、济兴公司是由以上三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生产4—甲基咪唑,此项目是山东省东西结合的重点项目之一,该公司自99年7月7日成立以来,由于所购买的清华大学化学系沙某某副教授的技术不成熟,不能进入工业化生产,致使该项目破产。除了给投资各方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外,并给投资各方在政治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甲、乙、丙三方出资比例为200:50:20(以万元为单位)。鉴于第1条所述原因,公司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不得不放假。经三股东清算并确认至2001年7月22日公司帐面所有者权益余额为(略).84元,其中货币资金(略).64元。3、鉴于组建时,山东兴达化工厂以土地等不动产作价20万元入股,山东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50万元现金入股,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以现金200万元入股的事实,甲、乙、丙三方同意按如下方案进行剩余资产的分割:(一)所欠荷泽纸箱厂包装物款2000元即日以济兴公司银行存款2000元予以清帐。(二)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获得济兴公司23.(略)万元的银行存款。(三)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获得济兴公司50万元银行存款和(略).50元的现金。(四)济南炼油厂获得(略)元的汽车一辆。(五)山东兴达化工厂获得投资初期作价入股的资产20万元。(六)去掉济兴公司资产损益(略).42元,济兴公司现剩余固定资产及原料(略).78元,归山东鄄城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和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所有,其中,山东鄄城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应得(略).86元。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应得(略).92元。双方同意无偿捐赠给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七)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的经济纠纷今后所发生的费用及赔偿金由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一家承担和所有,与鄄城各方无关。(八)本协议自四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济兴公司也自签字之日起依法解散。同日,四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略).X号“4—甲基咪唑合成工艺”发明专利证书;二、山东兴达化工厂与清华大学化学系1998年9月30日《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三、清华大学与济兴公司1999年8月10日《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及1999年8月11日补充协议;四、清华大学10万元科研费收据;五、1999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的工作备忘录;六、清华大学交付济兴公司的技术资料(4—甲基咪唑生产工艺、4—甲基咪唑合成工艺、4—甲基咪唑原料消耗、4—甲基咪唑分析方法、色谱条件、丙酮醛谱条件、4—甲基咪唑小试工艺);七、沙某某给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函;八、济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九、济兴公司三股东及鄄城县政府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十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十二、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的性质是技术转化合同还是技术转让合同2、合同双方有无违约行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应由济兴公司承担还是清华大学承担3、清华大学已收取的10万元“技术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4、原告济兴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存在与清华大学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5、济兴公司未付15万元费用是否应当支付。6、济兴公司清算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1999年8月10日《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已由清华大学沙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清华大学科学技术合同专用章后交给济兴公司,济兴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双方于1999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书与本协议相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该《协议书》效力及《协议书》系1999年8月10日《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的补充,均予明确认可。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将清华大学“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应用于济兴公司的工业化生产。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如下:一、济兴公司应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为25万元。合同签字后支付10万元,如果未按时付款,每延长一个月增加罚金15%。其余的15万元于工业化生产产品的收率和质量达到合同有关要求后立即支付。二、“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的小试、中试及开发应用由清华大学于研究开发经费到达帐户之日起半年内完成。并提供工艺流程和技术操作资料。三、清华大学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并负责技术指导,济兴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和设备并按照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方法进行工业化生产。四、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中试的总收率达到65%以上,产品质量达到目前工厂质量标准,纯度达到96%以上。五、履行合同形成的技术成果归清华大学所有,济兴公司有独家使用权。双方共同承担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技术保密,不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第三方,否则罚款25万元。六、双方共同验收新配方(工艺)实际生产结果。在完成4—甲基咪唑合成新配方(工艺)开发应用后,根据实际生产结果,再拟所产生经济效益的分成条款。七、由于技术工艺问题而导致产品收率和质量未能达到合同书的规定,清华大学有义务协助济兴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如果还不能够达到要求,乙方退还甲方的研究经费。合同有效期为1999年8月10日至2000年8月10日。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济兴公司和清华大学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及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该合同的标的——“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已由清华大学于1996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0年9月30日获发明专利证书。该技术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即工业应用性或产业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技术转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0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以“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工业化生产应用为目的签订的合同系技术转化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的小试、中试及开发应用由清华大学完成,并负责提供工艺流程、生产工艺配方、技术操作资料和技术指导,济兴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和设备并按照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方法进行工业化生产。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签订的合同应为委托开发合同。济兴公司为该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清华大学为研究开发人。双方除按合同约定履行外,对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的项目,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及分则中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

济兴公司主张系技术转让合同依据的,1998年10月山东兴达化工厂与清华大学共同提出的高科技发展基金申请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同性质的根据。1、合同标的是根据清华大学现有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开发,使之能够进行工业化生产的技术成果,而非现有的技术方法。2、该申请书关于“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已经工业化的表述显然系出于共同的目的——为了争取国家40万元的高科技发展基金所作的虚假陈述,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签订的《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内容足以证明。3、清华大学在答辩中称其技术在实践中完全能够达到并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合同约定内容表明,清华大学在合同签订时尚不掌握在工业化生产中实施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的技术,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不出在工业化生产阶段实施“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的相关技术资料。济兴公司、清华大学主张双方系技术转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签订后,济兴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向清华大学支付开发经费10万元,清华大学于11月7日到达济兴公司进行试验,双方基本上按合同约定履行。与采用市场原料和工业化生产设备进行生产相比,“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只是阶段性的技术成果,从阶段性技术成果到工业化生产,是比较复杂研究开发过程。由于原料、设施和生产环境的不同,工艺配方、原料消耗及技术参数的变化,多次试验不成功等均是正常的现象,济兴公司以此主张清华大学夸大宣传、技术欺诈不能成立。但是,清华大学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小试、中试,提交技术成果构成履行逾期。

清华大学主张济兴公司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是产品收率和质量均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及商业惯例,合同约定小试、中试由清华大学进行,约定并已部分交付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包括实验原料及仪器设备的购置费用。济兴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工业化生产设备,清华大学的履行行为中止于三次小试结束,尚不涉及济兴公司的生产设备是否符合要求问题。2、作为“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的研发者,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具有国内知名专家的权威科研机构,清华大学有能力判断实验设备是否符合试验要求,也选择适合要求的设备进行试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论济兴公司的仪器设备是否适合试验要求,均不能成为清华大学中止开发研究的理由。清华大学在三次实验未达目的之后才提出试验不成功的原因是主要原料浓度不够、仪器设备太差系推卸责任。

清华大学辩称其充分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提供资料和技术指导的义务,济兴公司却没有依据技术要求对生产条件进行整改,致使技术指导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1、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性质的要求,清华大学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是研究开发成果的载体,应当是经过中试验证,使用工业生产设备和工业原料进行生产的技术资料。清华大学交付的《4—甲基咪唑生产工艺》、《4—甲基咪唑合成工艺》、《4—甲基咪唑分析方法》、《4—甲基咪唑原料消耗》,及色谱条件、丙酮醛谱条件、4—甲基咪唑小试工艺等技术资料,系在小试未成功、中试未进行的情况下制作,显然不是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成果。2、清华大学应当提供的技术成果,是能够据以进行工业化生产的技术资料,应当包括技术实施需要的相关原料及设备的技术指标,清华大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济兴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也没有证明其已向济兴公司提出生产设备的技术要求,因此也不能证明济兴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清华大学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1999年11月三次小试没有达到目的,双方签订的工作备忘录约定清华大学于同年11月20日再次前往济兴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但清华大学没有履约前往。合同约定的小试没有完成,中试及提供技术资料、对工业化生产进行技术指导等项目均未进行。至2000年8月3日济兴公司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即将届满(合同有效期为1999年8月10日至2000年8月10日),清华大学既没有制定也未实施切实可行的研究开发计划,清华大学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委托开发合同的主要债务,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清华大学未能以最大的善意及高度的事业心履行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4条的规定:“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济兴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4项的规定。清华大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已收取的10万元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违约行为给济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清华大学反诉济兴清算组继续支付剩余1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4—甲基咪唑合成新工艺”的小试、中试及开发应用由清华大学于研究开发经费到达帐户之日起半年内完成。并提供工艺流程和技术操作资料,由于技术工艺问题而导致产品收率和质量未能达到合同书的规定,清华大学有义务协助济兴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如果还不能够达到要求,乙方退还甲方的研究经费。清华大学于1999年8月22日收到济兴公司所付10万元开发研究费用,清华大学未按约定至2000年2月23日前完成开发研究并提交付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返还已收取的10万元开发研究经费,由于未及时返还给济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赔偿。

关于济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工程安装费(略).93元,化工原料款(略)。27元,设备改造费(略)元,配件等费(略)。48元等。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及具体条款的约定,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资料,除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外,还应当包括实施技术所需要的客观物质条件,包括工业化生产所需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品种及技术参数,主要原料的品种、含量等技术指标。济兴公司才能根据清华大学提供的技术要求和公司现有设备的状况,提供(包括现有设备及重新购置)符合技术的要求的设备、原料,在清华大学的指导下进行工业化生产。第二、清华大学没有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也未交付技术成果。济兴公司也未提供出清华大学交付的设备方面的技术要求,证明济兴公司主张的工程安装费,化工原料款,设备改造费,配件等费等,系由于对技术开发的风险估计不足及对清华大学的过度相信,在技术研究开发成果尚未完成而自行决定提前进行的投资。第三、如上所述,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对于设备方面的要求应当产生于研究开发阶段,双方对于设备购置和改造的费用的预计,应当也只能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济兴公司主张的工程安装费,化工原料款,设备改造费,配件等费,显然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而且济兴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仅为结算发票,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工程内容,配件的明细、用途,以及该部分财产的现值及去向。导致其主张在事实上的真实性和数额上的确定性方面证据不足。因此济兴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济兴公司主张招待费、员工工资及律师代理费等开支,系企业经营的正常开支,与清华大学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清华大学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济兴公司清算组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济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济兴公司三股东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山东鄄城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山东兴达化工厂及鄄城县政府对济兴公司的资产、债务进行了协商处理,并约定济兴公司与清华大学的经济纠纷今后所发生的费用及赔偿金由济南炼油厂安装工程公司一家承担和所有,系济兴公司内部约定,其他债权人有权请求以济兴公司的剩余资产偿还济兴公司的债务,并向该剩余资产占有人进行追偿。但对外以清算组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济兴清算组在诉讼中按清华大学的要求提交了三股东的对济兴公司清算组代表资格的确认,济兴公司清算组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清华大学对济兴公司清算组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44条、第61条、第94条第2、4项、第107条、第113条、第330条第4款、第332条、第3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清华大学签订的“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合同;

二、清华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退还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甲基咪唑生产新配方(工艺)开发研究经费10万元,并比照逾期贷款利息数额赔偿损失(自2000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清华大学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担7147元,被告清华大学负担3363元;反诉费4560元,由清华大学负担。

二审诉讼费(略)元,原告山东鄄城济兴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担6805元,被告清华大学负担7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张宜廷

审判员程士彬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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