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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卓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某于2007年2月到卓特公司上班,为机修工。同年3月,卓特公司为邵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年7月13日因意外事故被浓硫酸烧伤头部、面某、四肢,当晚入住洛阳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被确定为工伤。2008年12月10日出院。邵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卓特公司为邵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生活费等,并派专人护理。邵某的爱人一直在医院陪护。2009年6月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邵某伤残等级为4级。另查明,邵某2007年2月至2007年7月平均月工资为813元。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卓特公司共支付邵某工资8681.19元。2009年12月7日,卓特公司支付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原被告因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共识,邵某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要求卓特公司:1、支付其2007年12月13日至今的工资;2、为其解决养老保险待遇;3、支付其住院期间家人的护理费;4、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支付其爱人及其母亲的抚养费;6、对其眼睛继续进行康复治疗;7、支付整容费。经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邵某停工留薪待遇x元、住院护理费60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5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3、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为邵某交纳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卓特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卓特公司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公司工资表、邵某工资及伤残补助领取单、邵某等人住院治疗期间各项费用支出帐目凭证、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定(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遭受工伤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住院治疗期间,属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邵某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应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工资应为9756元。卓特公司已支付邵某工资8681.19元,卓特公司应再向邵某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074.81元。原告邵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卓特公司虽派专人护理,但邵某的爱人一直在医院陪护,卓特公司应当支付邵某住院期间家人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邵某的爱人系农民,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6528.01元标准计算。邵某住院期间为15个月,邵某住院期间家人的护理费应为8160元。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确定,邵某住院期间为15个月,按每天10元计,伙食补助为3150元。邵某的伤残等级为4级,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后续治疗费,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解决。卓特公司应为邵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对邵某的其它申请请求,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再向被告邵某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074.81元。二、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邵某住院护理费8160元,并在同期内支付被告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三、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的规定为被告邵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四、驳回被告邵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某于2007年12月13日受伤,而原审认定2007年7月13日受伤,由于对此问题认定错误,导致工伤待遇计算错误。另外邵某在住院期间,卓特公司没有支付给邵某任何工资,而原审认定卓特公司支付了8681.19元,明显错误。邵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与判决书上合议庭人员并不一致,原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卓特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邵某于2007年12月13日遭受工伤。2、二审期间经询问卓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其称,邵某住院期间没有发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邵某系卓特公司的职工,2007年12月13日晚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受伤,当晚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0日出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属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邵某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原审认定应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适当。卓特公司在邵某住院治疗期间,未支付工资,其应当向邵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756元。原审判决扣除邵某工资8681.1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邵某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756元。

三、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邵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卓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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