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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姚某诉某告彭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彭某乙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5月12日被告彭某乙以原告姚某借其现金x元为由,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8月3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订立租房协议,将我所有的位于望嵩北路路西的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并通过熟人找我说合继续租赁,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占用,其行为不仅于法无据,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原告门面房三间两层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租损失。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计算方法:应按市场现行价计算,据我调查了解周边现行价平均数为月租金为83.17元/平方,按市场平均价计算,我的门面房月租金为6154元。

被告彭某乙辩称,我自2001年起租用原告的门面房经营自行车,历年来对租金没有争议。2010年2月3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新的租房协议,根据经营需要,原告同意我装修。我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满足经营的情况下,对该房进行了安装和修缮。我花去费用x多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该协议第五条对装修事项做了表述。并口头约定由我继续占用三至五年,满足经营需要。否则,我在一年的租期内,不会投入巨额的装修费用。如果没有原告的支持和认可,房屋的内外装修,根本无法施工。在2011年春节时,原告突然提出让我腾房,拒绝租赁给我。对我的装修损失和费用闭口不谈,对我要求给我合理期限,满足搬迁需要的理由也不予理睬。在合同期满的第八天就编造谎言向法院起诉,片面的要求我腾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担诉某费用等等,纯属无稽之谈。近十年以来,我从没有拖欠原告的租金,视原告为朋友。早在2006年11月23日,原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x元,承诺说以后顶替房租。但实际上还正常收取我的房租,拖欠我的x元现款至今未还。原告非但不知恩图报,反而在关键时刻把友情抛在脑后,企图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有效保护我的租赁权不受侵犯,做好原告的思想工某,使其撤回诉某,我愿与原告握手言和,友好的履行十年来的租赁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姚某与被告彭某乙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环保局对面门市房三间二层租给被告彭某乙使用。合同第一条,租赁期限,租期一年,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租赁用途,乙方租赁甲方门面房用于销售自行车,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间,不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此房转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合同第三条,租赁价格及付款办法,乙方承租甲方门市房叁间(包括二楼)每月交房租二仟元,乙方于2010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分四次每次付给甲方租房款陆仟元整;合同第四条,乙方租赁期间,水、电、工某、税务、土地房产税,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合同第五条,乙方租房期间,为经营方便需要装修,不能损坏房屋结构,所需装修费由乙方自理;乙方要爱护甲方房屋及设备,不得损坏;若发生有损坏者,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拆改房屋设备等财产,否则,乙方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六条,本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叁个月前,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重新签订合同。

被告彭某乙在租赁期间投资对所租原告姚某的门面房投资进行了装修,并将门面房一层向东侧扩建了1.5米,装饰了玻璃墙、门等。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彭某乙2010年2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已于2011年2月20日期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租的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腾房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房租。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合同期满的房租按每月6754元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乙的其它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腾出所租原告姚某的门面房并拆除该房一层向东延伸部分,恢复原状。

二、被告彭某乙按2010年2月3日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000元向原告姚某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腾出房屋恢复原状之月止的房租。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刘平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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