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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赵某某犯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河南索凌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郭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

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犯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建立黄某网站牟利后,于2009年2月,在本市二七区X街X巷X号其租住的家中用电脑上网,在互联网上建立一个域名为“18社区”的黄某网站,并伙同其妻被告人赵某某从“人性本色”和“怡春堂”等淫秽色情网站上采集淫秽图片和色情小说,复制到“18社区”网站,供注册会员浏览下载,至同年3月9日,共计发展xnQ@,发贴1300余件,复制淫秽图片439张。同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街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3月6日,本市公安机关接到公安部通报线索,称//a.x.org网站涉嫌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经侦察发现,该网站所有人在本市二七区张魏寨居住,2009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张魏寨一出租屋内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同时提取了作案工具电脑、笔记本等物。

2、公安部机关电子证据检查报告及视听资料“18社区”截屏录像等证实,公安人员利用技术手段,将被告人李某甲建立的网站(//a.x.org)内涉嫌违法的信息进行了提取,其中提取了图片439张。

3、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从上述网站提取的439张图片系淫秽物品。

4、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对其建立的黄某网站,复制淫秽图片的事实均无异议。

5、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所写做网站时的书面记录、“18社区”网页截图证实了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实,公安部人员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18社区”淫秽色情论坛会员数是通过该网站的后台数据库进行提取的,其中前26名会员是被告人自己注册的,从27名至2096名会员是自行注册的,其他IP是会员在注册时数据库自己收集的,能够表明是真实的注册。

7、公安机关情况证明、送审淫秽光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实际的注册会员数和转帖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站时间不长,量刑过重;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该案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实际的注册会员数和转帖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本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建立“18”社区色情论坛,并在该论坛上发帖,一审判决认定的发贴数与其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该论坛注册的会员数,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数目并无不当,且同案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一审认定其与李某甲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站时间不长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已做充分考虑,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也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其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该“18”社区色情论坛从创办、维护到管理主要行为均由李某甲所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起辅助作用,应当定为从犯,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量刑;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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