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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组X号生产假冒保健品及药品。2008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及药监局在检查袁某某的生产窝点时,被告人未能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在生产窝点扣押大量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保健产品,价值共计200.7484万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为生产窝点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运输、送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苏万宇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丙、梁某某、乔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朱某某、朱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九州通医药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只是帮助袁某某送货,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原判认定的假冒药品的价值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受袁某某的雇佣,为袁某织生产的假药送货,同案被告人袁某某亦供述了刘某甲负责送货,证人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亦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运送假药,且二人对刘某行了辨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了刘某甲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未遂和从犯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至于犯罪数额,有经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签字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经河南九州通医药公司出具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证明证实了该批扣押的假冒药品及保健品的价值为200.7484万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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