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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为债权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苗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成山,被上诉人尹某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世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尹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苗某某、王某某签订了“红山后砖厂入股协议书”,合伙投资20万元在太山庙乡X村建十八门轮窑一座,开始经营砖厂。到2007年11月9日,因砖厂亏损,三人清算散伙,有结算单一份,在三人经营期间,由原告尹某某介绍,由曹运山给该砖厂送煤,从2006年4月份至2006年5月份,共给该砖厂供煤6车,计货款x元。因厂里无资金,由尹某某将煤款付给曹运山,后该砖厂付给尹某某x元,下余x元未付。在2007年11月9日三合伙人清算时,尹某某到场,通过三合伙人结算,扣除原告李某应承担的亏损外,最后所欠原告尹某某的预付煤款应由二被告承担的部分,给原告尹某某出具欠款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尹某某现金玖仟玖佰陆拾叁元。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王某某、曹振芳,2007年11月9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追要,二被告以三人合伙帐未算为由,不予归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介绍为该砖厂运煤并支付给曹运山货款,由该砖厂支付给原告尹某某部分货款后,在三合伙人散伙结算时,二被告应承担欠原告尹某某的下余煤款,且二被告给原告尹某某出具了条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应按其欠条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同为债权人,共同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合伙帐没有算完,还有外欠帐,应继续结算,该笔欠款是合伙债务,李某也应承担,原告所诉不实,且李某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让答辩人书写欠条的理由,其一,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方利用胁迫欺诈的手段让其书写欠条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方又不予认可。其次,二被告认可所欠原告尹某某的煤款,对2007年11月9日结算单没有异议。其三,支付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与合伙清算是两个法律关系。对于合伙帐该不该继续清算,是合伙人内部的事务,与偿还外部债务并不矛盾。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苗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李某欠款9963元。逾期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被告苗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苗某某、王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取现金9963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属事实不清。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胁迫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据,该债权是由合伙人初步结算而形成的。本案应属合伙纠纷,帐没算完不能付款,请求二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尹某某、李某的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苗某某、王某某给尹某某出具的条据欠现金9963元,该款是合伙欠款还是欠尹某某的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了“红山后砖厂入股协议书”,合伙投资建轮窑,经营砖厂属实。在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尹某某给砖厂介绍运煤,后尹某某追要煤款,于2007年11月9日由王某某执笔给尹某某出具条据,欠尹某某9963元,并注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王某某、曹振芳在该条据上签名。现苗某某、王某某称,是尹某某胁迫所出具的条据,是合伙中的帐款,现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协迫违背真实意思下所出具,王某某在原审中的笔录中也承认欠尹某某有煤款,属合伙外部债务,应予以清偿。对合伙内部的帐是否需清算是上诉人合伙内部的事务。上诉人苗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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