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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彭某伙同肖某江、肖某、肖某升、肖某义(均在逃)六人携带锤子、尖凿、矿灯、蛇皮袋等工具窜至郴州市X乡铁婆岩矿,并从该矿一个废弃的洞口进入矿内偷矿石,几分钟后被铁婆岩矿值班人员发现。该矿生产队长胡某带领邝某某、吴某乙等十余名矿工前来制止,欲将偷矿者抓回矿部。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等六人不听劝阻,将被害人胡某、邝某某、吴某乙包围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邝某某挟持至矿洞外实施殴打,后逃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吴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邝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方请求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人减免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吴某乙、邝某某的陈述及门诊病历、证人盛某某的证言、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09〕司鉴临字第490、494、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彭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彭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彭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伤,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履行财产附加刑,故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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