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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刘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1935年10月16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家均,重庆市X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罗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刘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甲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王家均、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晚,原告到其儿子家玩耍,吃晚饭后出来散步,被二被告在玩耍奔跑的过程中撞倒在地致伤。导致原告骨盆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病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在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7813.23元。2011年8月1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某骨盆骨折错位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右侧耻骨上支及右侧坐骨下支骨折和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期对症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预估约需8000元;右侧耻骨上支及右侧坐骨下支骨折和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尚需部分护某依赖,其护某期限评定为十个月为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13.23元、护某18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00元、后续治疗护某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x.43元。

原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派出所值班记录,以证明原告唐某被二被告在玩耍过程中撞倒致伤。

2、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

3、暂收条,以证明被告刘某甲的监护某已给付8000元医疗费。

4、重庆市X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X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2010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我与刘某甲玩耍属实。是刘某甲撞倒了唐某,我没有撞唐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曾某某证实,以证明唐某是刘某甲撞倒致伤,罗某没有撞唐某。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唐某所述事实属实,我方已按派出所的调解意见赔偿了8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调整。

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唐某到其儿子家玩耍,吃晚饭后出来散步,被被告罗某、刘某甲在玩耍奔跑的过程中撞倒在地致伤。导致原告骨盆骨折;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病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在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7820.43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2011年8月1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某骨盆骨折错位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右侧耻骨上支及右侧坐骨下支骨折和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期对症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预估约需8000元;右侧耻骨上支及右侧坐骨下支骨折和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尚需部分护某依赖,其护某期限评定为十个月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刘某甲在玩耍奔跑的过程中撞倒原告唐某,属二被告共同侵权致原告损害,因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举示的证据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向本院举示的派出所值班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暂收条,被告刘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某向本院举示的重庆市X区居委会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某系农村X村人口标准赔偿。被告罗某向本院举示的曾某某证实,因曾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酌定为x元。据此,原告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813.2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某5760元(住院60元/天×30天+护某依赖60元/天×300天×22%)、残疾赔偿金5804.70元(5277元/年×5年×22%)、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3元。被告刘某甲已给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本案一并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93元,限被告罗某监护某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x.96元,限被告刘某甲监护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x.97元,品除刘某乙已给付的8000元后,被告刘某甲监护某刘某乙还应赔偿原告唐某x.97元。被告罗某监护某崔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监护某刘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某监护某崔某某、刘某甲监护某刘某乙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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