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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位某、张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X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运公司十六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二运公司十六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位某、张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位某、张某、魏某,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4时,张某持超过有效期的“B”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自关林路X街交叉路口南侧工地出发,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李某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台湾三阳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关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台湾三阳轻便两轮摩托右侧车身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勘察现场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钢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皮肤擦挫伤,支付医疗费1876.56元。因病情严重,李某于2009年5月10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90元,外购药费316元,合计x.9元,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李某收到位某亲属向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现李某诉至该院要求位某、张某、二运公司、魏某等承担李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某、误某、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位某、张某、二运公司、魏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2007年2月27日,二运公司与魏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魏某出资购买车号为豫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魏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规费、税金等各项费用,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6日。张某为魏某雇佣的司机,为其从事运输业务。位某与魏某系父子关系,作为魏某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该院计算,李某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x.46元,误某4801.32元;护某以三人计算为24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车损3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52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因车祸致伤,使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但李某所请求的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均按有关部门颁布的赔偿数额数据酌情予以支持。李某要求位某、张某、二运公司、魏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在审理中未提交因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对张某、魏某、位某辩解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予以采信。李某诉请张某、位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因为张某是魏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受魏某的指派执行运输任务,属于职务行为,位某只是作为魏某的雇员完成所委托事项,无义务承担李某的赔偿责任。二运公司以只在承担收取魏某管理费用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妥,不予采信,因为二运公司允许魏某将出资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自己的公司,收取了魏某一定的费用,虽未直接参与营运,但收取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共同经营行为,为此,对李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总额30%的责任为宜,剩余损失70%共计x.76元,由魏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魏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等项共计x.76元,其它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条所确定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20元,李某承担246元,魏某承担574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书计算赔偿数额不明确。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应追加赔偿(1)医疗费:外购大药房药费316.8元(2)误某2000元(3)护某x.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营养费3800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6×80%=x.08元;2、上诉人认为赔偿比例应当以8:2比例,相对合理,主次责任划分有9:1和8:2。二审法院考虑整个案情应按8:2划分;3、一审法院判决由魏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二运公司答辩称:1、护某不能随意计算,李某未出具他的工资表。营养费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4000元,计算依据不明。

位某、张某答辩称:1、李某提出关于医疗费补偿问题。1)361元一审中已经纳入计算赔偿,但属于外购药物,我认为:李某没有出具医生所开的外购药证明,应不予赔偿。2)、截止目前李某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一日治疗清单,只出具了医院所开的收费专用票据和费用明细单,我认为此票据不真实,因为上面所用药品与李某的诊断治疗不符合,上面有糖尿病专用药品胰岛素等名贵药物。3)、据李某提供病例记载:“入院后鉴于患者病情较轻,无手术指证。”在一无手术,二又病情较轻的情况下,花费x.9元,纯属伪证。4)、李某原本在钢厂医院治疗,在没有钢厂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情况下,自行转院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此举动有质疑;2、关于李某误某、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等问题。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病例第一页):“李某职业:无业”,无业公民应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计算误某。李某要求赔偿的护某不公,据本人提供的住院病例第四页记载:“今日已基本治愈,经主管医生同意,可以出院。还怎么存在三个人三月的护某和误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营养费,已经在一审中计算过了,又没有医生的医嘱,谈何三月的营养费和护某李某提供的交通费用为虚假,一审判决中已裁定。3、关于李某提出的精神赔偿金。刚出事故,司机在第一时间内用出租车把李某送进钢厂医院,并通知其家人,医院第一笔住院费由我们交上1000元(有收条为证)。李某私自转院后,我们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看望三次,因此,索要精神赔偿金纯属无稽之谈。4、李某提出的2:8赔偿比例不合理。应该以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而且李某无证驾驶,没带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情况重新判决。

魏某答辩称:我同意位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在洛阳钢厂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876.5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9元,共计x.4元。另李某还有无医嘱的外购药费为316.8元。原审期间,洛阳豪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李某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因车祸致伤,使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李某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均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李某上诉要求应赔偿其316.8元的外购药费,因李某不能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住院期间22天误某为1100元,医嘱要求出院休息三个月,误某为4500元,合计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某,住院期间的护某原审法院按三人计算并无不当,但李某要求的出院以后的护某,因医嘱上并未记载出院后需要护某依赖,故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30元一天计算,住院22天计66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李某的出院医嘱上记载有:“休息叁月,加强营养,”故李某要求的营养费应计112天,共112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李某提供的车票多次存在多张某号,且每次连号的费用远超出李某从居住地到医院路程的合理花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李某因车祸受伤后,确实产生有交通费用,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李某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计算李某的损失总额为x.14元。因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由李某自行承担损失总额30%的责任适当,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维持。另李某上诉要求位某、张某、二运公司、魏某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项共计x.6元,其它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未扣除位某已支付的1000元)。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李某承担250元,由魏某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邵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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