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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某、邵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解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解某某、邵某某经预谋后,解某某在郑州市X路爆米花歌厅,趁杨××不备,将其包内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后邵某某到郑州市X路农业银行未来支行将该银行卡内的7300元取走。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解某某、邵某某盗窃价值73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解某某、邵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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