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新凤,系被告爱人,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欠款一案及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凤、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合伙兴建印花厂,因种种原因分手,1998年订了协议,由被告净付我5万元,我自行退股,被告给了我部分款后,下欠4000元款未给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9.7厘计算,时间从1998年3月8日起到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99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印花厂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x元,被告付了原告部分款,李某某提出想占用厂内原来的一间办公楼和水井使用,并口头允许我欠其部分款,待腾出小楼后付清欠款。现李某某已将小楼和水井卖给他人,从1995年到2007年12年来,李某某一直在我承包的土地上种菜,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小楼一栋,水井一眼,土地承包费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印花厂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5万元,原告自行退股,被告付了部分款后,下欠4000元未付,并写有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李某林现金肆仟元整,张某某,2006.12.10。”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款4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小楼一栋,水井一眼属侵权纠纷,要求原告返还土地承包款2000元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欠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据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小楼一栋、水井一眼属侵权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土地承包费2000元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判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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