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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兰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淅川伟业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兰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淅川县伟业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除尘设备制安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方6300吨矿渣炉除尘工程由原告制作、安装,包工不包料,工期50天,工价1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9万元制安费用,下欠7万元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7万元制安费用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除尘设备制安协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邓环监测字第(2007)第X号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工程验收监测报告表,以证明原告设计、制作、安装的除尘设备合格。

被告辩称:我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除尘设备制安协议,原告为我公司承揽除尘设备,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费用9万元,我方已履行完毕。且原告设计制作、安装的除尘设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此多次遭到淅川县环保局的处罚,我公司保留质量的反诉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20日,淅川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08年1月20日,淅川县环境保护局的罚款票据;

3、2009年1月20日,淅川县环境保护局的罚款票据;

4、2009年1月4日,淅川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责令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

5、2009年8月7日,淅川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以证明原告设计、制作、安装的除尘设施不合格,排污不达标,遭到环保部门的处罚。

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是三张复印件,原告方的印章是黑章(复印章),被告方的是红章,按常理双方均应是红章,合同上的红章及签名是事后补的,另该合同的第一页第二条的字迹与其他条款的字迹不同,第三条的“20%”有涂改痕迹。对证据3要求核对原件,鉴定单位有无资质,需原告出示。且2007年9月我厂才筹办,没正式进行生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罚款决定书并未认定我方设备有问题,而是被告方不开启设备引起的罚款,文书上也说是设施不正常运行,而不是设备不达标。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内容系一人笔迹,且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客观性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权部门的监测报告,且系被告委托监测的,客观性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除尘设备制安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6300吨矿渣炉制安除尘设备,原告包工不包料,负责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运行效果达标排放,工程造价(人工费及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在原告方人员进厂开始施工时预付20%,开始安装付到50%,安装完毕付到80%,试车完毕付到95%,运行三个月付清余款。双方约定工期为50天,双方还对施工条件、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委托邓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设计、制作的除尘设备进行效果监测,2007年9月27日,经监测该设施的粉尘去除率、粉尘排放浓度、烟尘无组织排放浓度均低于《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熔炼炉的冷却水实现全部循环利用,除尘器产生的固体废物可作其他生产的原料出售,全部得以综合利用,厂界噪声达标。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承揽费用9万元,下欠7万元被告以原告的承揽设施不合格,多次遭到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处罚和当时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9万元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先由原、被告协商拟定好合同的内容,原告方先签字盖章,由业务员将原告签好的合同书带给被告,被告复印后将复印件签好字盖好章交给原告业务员带回,这样原告保留被告签字盖章的合同书,被告保留原告签字盖章的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除尘设备制安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义务,且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早已投入运行,被告应依约付清全部承揽费用。被告的拒不支付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7万元承揽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对原告所请求的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息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用7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息标准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井金侠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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