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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曹某某、范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贞),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贞)诉被告曹某某、范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及利息。

被告曹某某辩称:曹某某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1.2005年4月23日范某某出具拖欠工资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4月23日,被告曹某某、被告范某某给原告焦某某出具拖欠工资条一份,工资条上显示被告曹某某为经手人。在庭审中,被告范某某承诺: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该工资款)则自己就承担。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该工资款,被告曹某某是经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由被告范某某支付。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由于工资条上并未注明支付的时间,并且被告范某某在庭审中承诺,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该工资款)自己就承担。故对被告范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焦某某工资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被告范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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