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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李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白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桂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l1月29日下午,被告白xx驾驶一辆载有树苗的小型农用手扶拖拉机沿洛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李xx撞倒。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到位于白某的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829.6元。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2010年1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l0级。另查明,原告有一被抚养人,即其子李甲良子,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虽辩称自己不会开车,是自己所雇的拖拉机司机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说法,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系被告驾驶拖拉机将原告撞倒,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实施了救治行为,故认定被告系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后河村卫生所处方笺所载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7150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4天,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4806.95元/年÷365天×24天=316.07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提供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丰小区A-20#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陪护人的工资情况,因该项目部并非法人,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4806.95元/年计算,为4806.95元/年÷365天×24天=316.07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l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6、关于交通费,按照规定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50元,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00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之子李甲良子现年17周岁,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1年,为3388.47元/年÷2人x1年×10%=169.42元;9、关于轮椅拐杖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要求按照x元计算过高,酌定为5000元;11、鉴定及照相费系本案的诉讼费用,将在文末予以判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80元、误工费316.07元、护理费316.07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750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上诉人白xx诉称,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出事地点发生在洛宜公路旁。依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由东向西被一辆小型农用手扶拖拉机撞倒。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本案系一桩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特定职责权,其它任何单位无权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被上诉人在事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进行处置,而被上诉人未尽到自己的责任,而是将无错人推向被告席,是对善意人心理上的伤害。而洛龙区法院超越权限,不尊重事实,只从表面现象推定责任人系上诉人,与理不公。2、一审起诉书和判决书口径一致的称被告驾驶一辆小型农用手扶拖拉机,将李xx撞倒,而在原审时被告所在的村X村民证明上诉人没有买过手扶拖拉机,更不会驾驶农用拖拉机,况且出事时上诉人不在现场,当看到被上诉人倒地后走了过来将其扶起,送往医院,怎么能够说上诉人驾驶手扶拖拉机呢可见,此种说法无根无据,荒唐至极。3、被上诉人是自己摔倒,还是农用手扶拖拉机撞倒,在责任事故未查清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和垫付医药费等表面现象加以推定,这与社会论理道德不相符,有悖于道德规范,使人看到危难人需要相助时无所适从。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将其送往医院,其原因是上诉人误认为被上诉人倒地是手扶拖拉机将其撞倒;被上诉人为残疾人,行动不便,危难时需人帮助;同为邻村人,处于这种心情将其送往医院进行诊治,本应受到感谢,但却引来一场官司,将其善行认定为事故的责任人,实在令人费解。4、本案的真实情况,有路人亲自所见,当知道李xx状告上诉人时,对李xx的不当行为深表愤慨,他们愿意出庭做证,证明上诉人无辜。对于上诉人至关重要的证人到庭做证,所持有的新证据,法院应该予以准许,而法官不让证人到庭,对于证人的证词也不予查证,一概排斥,这样对于该案的处理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xx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xx辩称,1、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是在正常行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拖拉机撞伤的。答辩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上诉人是肇事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司机首先理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并对受害人进行施救。可是上诉人将答辩人撞倒后并没有及时停车,而是将车开出去十五米左右才停下来。保护现场和向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是肇事司机的责任,答辩人作为受害人在身体受到重大侵害的情况下,自身条件不允许报警,更没有义务报警。上诉人发生事故后没有尽到报警及保护现场的责任,才导致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况且答辩人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上诉人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有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上诉人作为肇事方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也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如今口口声声说自己是如何的善意,可其对事故并没有善意的表现。2、上诉人虽然没有买过拖拉机,也能拿出村X村民的证明,但并不证明上诉人当时没有开拖拉机,众所周知,拖拉机是可以借来开的。现场有多人证明上诉人将答辩人撞伤的事实,其证言完全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全部情况。至于上诉人会不会开拖拉机只有上诉人自己知道,村X村民如何能证明的出来。上诉人推说自己没有拖拉机,不会开拖拉机的目的,无非是想推脱自己的赔偿责任,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3、上诉人将答辩人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其作为肇事方应该做的。有村民看到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就是上诉人拉树苗的车将答辩人撞倒的。如果上诉人不是肇事司机的话,难道其将车开出十五米后,才发现远在自己身后倒地的答辩人才转回来对答辩人进行施救为了素不相识的路人,上诉人卖树苗的生意也不做了,还垫钱为答辩人进行治疗,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况且当时有与答辩人熟识的村民在场,难道只有上诉人如此高尚上诉人为推托责任而故意宣扬自己如何高尚的做法,难道与社会道德相符是应该由全社会弘扬的典范对此该愤慨的是事故的受害人,不应该是被误导的不知情的路人。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法律和社会的正义,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在原审中,上诉人白xx在原审中自称:“我当时雇了个拖拉机拉树苗,我在旁边站着,看见人倒了”。“我当时误认为是我的树苗将其绊倒”。在二审庭审时,李成水旁听庭审,后出庭作证,称李xx摔倒的原因不清楚,车也没碰着。白某(与上诉人白xx系叔伯兄弟)出庭作证,称被上诉人李xx乱晃,没倒地。姚秋音出庭作证,称出事时,我在后河卖树苗,白某、白xx来看树苗。

本院认为,2008年l1月29日下午,白xx雇佣的载有树苗的小型农用手扶拖拉机沿洛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李xx与其同方向行走被拉树苗的小型农用手扶拖拉机挂倒,致李xx受伤。上诉人白xx在原审中自称:“我当时雇了个拖拉机拉树苗,我在旁边站着,看见人倒了”。在被询问送李xx去医院治疗并付款时,白xx称:“是我弟弟交的钱,我当时误认为是我的树苗将其绊倒”。二审时上诉人白xx请求李成水、白某、姚秋音出庭作证,以证明本人未开拖拉机、事发时本人未在现场、拉树苗的拖拉机未碰挂李xx。而李成水是参加旁听后进行作证,白某与上诉人白xx系叔伯兄弟,姚秋音在事发时未在现场,证言与白xx自认相矛盾。因此,三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上诉人白xx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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