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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刘某丁、马某己、王某丙、张某庚、刘某辛盗窃、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己,又名马某印,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辛,又名刘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马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庚、刘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合、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关某某、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马某己、张某庚、刘某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农历10月份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共盗窃作案十八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庚从王某乙处购买被盗的上海威铭踏板电动车及澳柯玛电动车各一辆,价值3048元;被告人刘某辛从刘某丁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美菱电冰箱一台,价值1500元。

2007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国顺、陈某、岳某某(三人已被判刑)等人携带橇棍、钢筋钳等工具,窜至汤阴县X镇X村,盗窃吴金山家三洋牌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因机动三轮车上锁未能偷走。尔后进入张九印家,欲盗机动三轮车时被村民发现,被告人王某丙与张国顺、陈某、岳某某等人持砖头、铁锹、木棍等物抗拒抓捕,并将吴合林、吴新凤打伤,经鉴定,二人均属轻微伤。案发后,电视机已退还失主。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盗证明、物价鉴定及相关某证书证等证据、并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马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庚、刘某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参与盗窃十六起,另外两起未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十八起犯罪事实中有三起因无受害人证明,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未参与2008年12月份左右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兰某勤、兰某海家中盗窃山羊及电动车,亦未参与抢劫。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其只是开车送他们,并不知道具体盗窃地点。

被告人马某己辩称,其只参与了两起盗窃活动。

被告人张某庚、刘某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3月1日夜,被告人王某乙、马某己、王某丙乘坐被告人刘某丁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安阳县X乡X村刘某壬家中,盗窃奥斯电动自行车、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和食用油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90元;又窜至王某癸家;盗窃电磁炉两台及棉花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余某某、马某己、王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在辛村X村,从西户人家院内盗窃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两个、棉花一百余某、油五十斤。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9年3月初辛村X村过庙会的当天夜里,其与马某己、王某乙三人乘坐刘某丁的面包车,到西南庄村X胡同内偷了路西的两户人家,从第一家偷出一大包棉花、一台电饭锅、一台电磁炉和两箱饮料,从第二家偷出一辆黑色骑式电动车和一壶25公斤装的食用油。然后把东西搬上刘某丁的面包车,拉到王某乙家。王某乙是骑着偷来的电动车回家的。王某乙给每人分了180元钱。刘某丁负责开车送他们到盗窃地点和把偷来的东西拉回去,然后一起分钱。

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2009年3月1日夜,其开车将王某丙、王某乙、李某某、马某己四人送到辛村X村北头。次日凌晨二、三点钟,其接到王某乙电话后,开车将他们接回,此次他们共偷了一大包棉花、两壶食用油,还有别的东西用一个布单包着。

4、证人刘某壬证言,2009年3月2日早上,其被邻居王某癸喊醒,说她家被盗了。其起来后发现,其家中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和一桶50斤食用油。

5、证人王某癸证言,2009年3月2日早7时许,其起床后发现院门及屋门都开着,便赶紧到屋里看,发现刚从白壁棉站买的一包棉花约130斤,两个电磁炉、两箱饮料和两箱饼干被盗。

另有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200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马某己、王某丙伙同余某某、李某某乘坐刘某丁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安阳县X乡X村魏某家中,盗窃大阳助力摩托车、步步高DVD机、棉花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11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某、被盗证明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余某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丁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内黄某石盘屯乡石盘屯集南街村郭某某家中,盗窃山羊一只。经物价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被盗证明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己、王某丙伙同余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丁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桑某某家中,盗窃德国黑马某电动车、花生油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77元;又窜至桑某某家中,盗窃百思达电动车一辆,鲁西牌尿素一袋,价值1523元;又窜到桑某某家,盗窃电动车一辆及鲁西牌尿素一袋,价值4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己、王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某、桑某某、桑某某陈某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某、余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刘某丁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内黄某张龙乡X村赵某某家中,盗窃把式三轮农用车一辆及食用油50斤,价值18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1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刘某丁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内黄某,盗窃美菱电冰箱一台,价值1500元。后刘某丁以1200元的价格售于被告人刘某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余某某、李某某等人乘坐刘某丁的面包车,在内黄某马某桥南路X村庄的一户人家,盗窃一台带包装箱的电冰箱和两壶20斤装的食用油,刘某丁以1000元买下了电冰箱,剩余某人将1000元均分。

2、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实其开车将王某乙等人送至内黄某窃,偷得电冰箱后又将他们接回,其将电冰箱拉回家中后卖给了刘某辛。

3、被告人刘某辛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丁于2008年农历12月下旬的一天卖给其一台白色美菱牌电冰箱,价格1200元。当时曾问过刘某丁,他说是亲戚不要了。其当时感觉有点问题,刘某丁被公安机关某获后,其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某待了从刘某丁处购买电冰箱的经过。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及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伙同余某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丁驾驶的面包车,窜到内黄某东庄镇X村兰某某家,盗窃山羊四只,价值1950元;又窜至兰某某家中,盗窃阿米尼电动车一辆,价值22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底的一天夜里,其和王某丙、余某某、李某某、马某己乘坐刘某丁的面包车到内黄某东庄乡X村,在村东边门朝西的一户人家院里偷了一辆浅颜色的电动自行车,其便骑着往辛村方向走了。骑至豆公乡西边时,刘某丁开着面包车拉着其余某个人赶了上来,其见车上又装了三、四只羊。到孟高利村后,李某某以600元把电动自行车要了。余某某和马某己把四只羊卖给了李某利村的李某俊了,卖了700元。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9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夜里,其与余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马某己五人乘坐刘某丁的面包车到内黄某过桥北的一村庄内,从门朝西的一户人家院内偷了两只白色大山羊。他们把羊卖给了辛村X村的李某俊,共得款六、七百元,每人分了一百元。

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2009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接王某乙电话后,开车到辛村乡雷高利高速公路下,将王某乙、张明、马某己三人拉到内黄某豆公东边马某桥北,便开车回家了。次日凌晨四、五点左右,经王某乙电话联系,其开车又将三人拉回,他们牵了一大一小两只羊一块上的车。到雷高利高速公路下面后,王某乙给了其150元。

4、被害人兰某某、兰某某陈某,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兰某某家被盗三只普通山羊,一只波尔山羊,兰某某家被盗青蓝色脚蹬式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另有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

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康艳林(另案处理)、余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刘某丁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内黄某张龙乡X村刘某壬家中,盗窃山羊两只,价值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康艳林供述,被害人刘某壬陈某,被盗证明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庚从王某乙处购买被盗的上海威铭踏板电动车及澳柯玛电动车各一辆,价值3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乙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崔某某、张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内黄某城关某北张村杨某某家,盗窃电视机、洗衣机、脱籽棉、花生米、手钻等物品及现金200元。四人在返回途中被内黄某公安局截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凤庆、崔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崔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内黄某张龙乡X村张某某家,盗窃双枪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凤庆、崔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3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崔某某、张某某窜至内黄某东庄镇X村尚某某家,盗窃三马某、带架子水泵、籽棉等物品,价值51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凤庆、崔某某供述,被害人尚某某陈某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内黄某东庄镇X村刘某壬家,盗窃扩音机一台,价值160元;窜至刘某壬家,盗窃三轮农用运输车一辆,价值800元;窜至王某癸家,盗窃衣架、棉被、鞋、钢锅等物品,价值1120元;窜至衡某某家,盗窃洗衣机、电视机、VCD、服装、床单等物品及现金120元,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凤庆、崔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壬、刘某壬、王某癸、衡某某陈某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农历三月初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崔某某、张某某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付某某家,盗窃水泵、电视机、铝线、电缆线、棉被等物品,价值27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凤庆供述,被害人付某某陈某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崔某某、张某某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黄某某家,盗窃农用三轮运输车、水泵、一百米长的地龙带、尿素及服装等物品,价值8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凤庆、崔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崔某某、张某某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赵某某家,盗窃三轮农用运输车一辆,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凤庆、崔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5年农历十月十三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崔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内黄某东庄镇X村李某某家,盗窃自行车,床单等物品,价值630元;窜至付某某家中,盗窃黑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凤庆、崔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陈某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农历二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崔某某、张某某在内黄某石盘屯乡南杨某谢某某家,盗窃棉被14条,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凤庆、被害人谢某某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农历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崔某某、张某某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马某某家,盗窃组合衣柜、电视柜、茶几等物品,价值29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凤庆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某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7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许凤庆等人在内黄某豆公乡X村李某某家,盗窃万力牌红色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许凤庆供述,大约2007年秋天的时候,王某乙叫上他,一块儿到内黄某豆公东边的大晁村X街路东的一家,王某乙等人进去偷了一辆摩托三轮车。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7年农历10月4日晚上,其家中被盗万力牌汽油三轮车一辆。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1823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提供了现场照片复印件、物证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报案证明、(1987)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内公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意见书、内公刑诉字(2009)X号起诉意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罪

2007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岳某某、张国顺、陈某(三人已判刑)等人携带撬杠、钢筋钳等工具窜至汤阴县X镇X村,进入吴某某家盗窃三洋牌21寸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因机动三轮车(价值4690元)已上锁未能偷走。后进入张某某家,欲盗窃机动三轮车(价值x元)时被村民发现。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手持砖头、铁锹、木棍等物抗拒抓捕,将吴合某、吴新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合某、吴新某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电视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6月23日下午其在岳某某家喝酒,当时在场的有岳某某的一个亲戚是河北的,还有几个人。傍晚,岳某某提出去汤阴偷东西,便一起乘面包车去了。

2、同案犯岳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6月22日晚,其和陈某、张国只、余某顺、王某丙、“胖孩”乘坐张国民的白色面包车携带撬杠、钢筋剪子到汤阴县X镇X村实施盗窃。

3、同案犯陈某供述,证实其与张国顺、岳某某、王某丙等六人到汤阴县X镇X村盗窃了一台电视机,后又盗窃其他物品时被村民发现,其掂了一块砖,其他人手拿棍子和铁锹,国只喊“别跑,给他打”。与村民发生了冲突。其当时被抓获。

4、同案犯张国顺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岳某某、陈某、余某只、“青海”、“胖孩”乘出租车携带撬杠、钢筋钳到汤阴一个叫青村的地方盗窃,先在路西一家盗窃三马某未果,后盗窃一台电视机。尔后又往西走往南拐到路南一家,进入院内盗窃机动三轮车时被村民发现。

5、被害人吴新某、吴合某证言,证实其家中的电视机、手机被盗,在抓捕小偷时被打伤。

6、张中某、代新某、张某、李某某、张爱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仁、李某某、张海某花、吴渠某证言,证实抓捕小偷及六个小偷手持铁锹、木棍等物与村民打斗的经过。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8、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证明。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陈某辨认与其共同作案人员过程及结果。

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作案情况。

11、(2007)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犯陈某、张国顺、岳某某因参与抢劫被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丙虽不供认,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马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大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十八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八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己参与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庚、刘某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丙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王某丙退赔被害人吴新凤诺基亚手机一部或相应的经济损失350元。

八、在案扣押的豫x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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